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汪煜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諺駿間請求漏水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包含本、反訴
敗訴部分,其中:
㈠就本訴部分:
①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容許被上訴人僱工進入其所有 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 負擔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25,113元,核其性質為財產 權訴訟,其標的價額為325,113元。
②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754元,核其 性質係金錢給付訴訟,其標的金額為54,754元。 ③承上,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①②共379,867元。 ㈡就反訴部分: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00元,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反訴,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9,50 0元。
從而,上訴人對本、反訴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㈠㈡為389,367元(計算式:379,867+9,500=389,36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