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林郁婷
被 告 鄭友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項記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