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抗字,114年度,4號
KSEM,114,雄秩抗,4,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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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抗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許聖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114年度雄秩字第1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下午4時5分
許,在高雄國際航空站出境安檢時,因所穿鞋子通過金屬感
應門時發出警示聲響,經移送機關之安檢員警要求抗告人脫
鞋檢查,詎抗告人以腳脫方式,甩踢鞋子,並拒絕配合安檢
員警之指示將鞋放至X光機輸送帶上檢查,即逕自穿鞋離去
,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中華航空公司地勤人員,所穿工作鞋之
鞋尖前端置有鐵片抗重,且因工作需要頻繁進出安檢感應門
,歷來均未遭安檢員警要求脫鞋檢查。當日安檢員警要求伊
脫鞋檢查時,伊並未甩踢鞋子,亦認員警本可以手持金屬探
測儀探測,詎員警要求伊需將鞋子撿起並放至平台以供檢查
,令伊感受羞辱刁難,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衍生之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同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況員警以
幾近襲胸方式查看其識別證後始予放行,是以伊言行舉措應
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退步言之
,縱令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違法情
節亦屬極其輕微,卻被處以罰鍰2,000元,亦有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同法第7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
所定之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
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
利進行
四、經查:
 ㈠本院勘驗移送機關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之光碟,呈現之過程
略以:抗告人以腳脫方式,將所穿鞋子踢過金屬感應門,安
檢員警要求其將鞋子放至X光檢查儀上,惟抗告人逕自穿回
鞋子,並回以:「你在羞辱我嗎?」及「你現在抓我嗎?」、
「你可以叫航警來抓我。」等語後,離開畫面,核與原審擷
圖畫面暨文字說明相符(見原審卷第7至9頁),是抗告人確
實有以腳脫鞋並甩踢鞋子之行為甚明,抗告人猶辯稱無上開
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所穿工作鞋引起金屬感應門警示聲響之起因
,並以自身過往經驗,認安檢員警要求其將工作鞋放至X光
機受檢,係對其羞辱云云。惟按受檢者所穿之鞋類通過金屬
感應門發出聲響,應請受檢者將鞋子脫下放入X光檢查儀受
檢,並可換穿現場提供之拖鞋再通過金屬感應門檢查,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頒訂之出、過境旅客(含組員、持有通
行證人員、一般禮遇對象)人身手提行李檢(複)查作業程
序第4條第3項第4款第6目定有明文,則安檢員警於抗告人所
穿工作鞋引起金屬感應門警示聲響起,要求抗告人脫鞋並將
鞋子放至X光檢查儀上受檢,合於上開規定,難認有何抗告
人所指違法之處。況機場往來人潮與進出旅客眾多,為確保
飛航安全,機場安檢人員於管制區域安檢過程中,對於顯示
異常警示者,本應一視同仁、秉公處理,不能以抗告人過往
自身所受便宜措施而據此主張本件安檢員警亦應給予其與其
他旅客不同之差別待遇;抗告人身為地勤乙職,依法仍有配
合安檢之義務,縱其主觀上感覺受辱、不悅,對於執行職務
之員警亦應予以尊重,並得當場理性表達意見,惟抗告人先
行將所穿工作鞋甩脫在地,復以:「你在羞辱我」、「叫航
警來抓我」等言詞相加後,逕自穿鞋並離開管制區域,其後
方排隊、通行之旅客亦當場見聞,如此行為顯有貶抑安檢員
警作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應受有之基本尊重,且妨礙安檢員
警執行機場安檢勤務之職務,堪認已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要件,而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末抗告人所指員警
查看其識別證之舉動,則為發生在抗告人前揭非行之後,並
不足執為阻卻責任之事由,併此敘明。
 ㈢原審在量罰上,已審酌抗告人之行為、手段、智識程度及非
行所生危害等情狀後,量處罰鍰2,000元,該裁量合乎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之處罰範圍,並無明顯過重之顯然失當情
形,合乎比例原則。抗告人在未提出其他更有利於己之量罰
事由供本院審酌之情況下,空言主張原審量罰過重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
,並據以裁處罰鍰2,000元,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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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