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家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下同)114年5月20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11207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4年4月9日2時37分、2時40分。
(二)地點:○○市○○區○○街00000號、○○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114年4月9日2時37分許,與友人梁○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市○○區00000
號(○○○)處,被移送人無故持長棍挪動住戶陳○○所裝設
之監視器,旋於同日2時40分許,再至○○市○○區○○路00
0號,被移送人復以長棍挪動住戶高○○所裝設監視器,
藉此滋擾住戶之安寧秩序。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
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
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
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
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心情不佳,分別於前揭時、地無故持長棍
先後挪動陳○○、高○○裝設之監視器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至9頁、第27至30頁),且上情復據同行友人梁○○、證
人陳○○、高○○證述明確,所證大致相符,則被移送人前揭所
為,客觀上已擾及社會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是被移送人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
行為,堪可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於深夜時分隨
意撿拾長棍沿路恣意挪動被害人設置之監視器,已影響社會
安寧秩序,兼衡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之
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