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4年度,92號
KSEM,114,雄秩,92,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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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廖○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5
月1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1008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廖○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金屬球棒壹支、木棒壹支,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
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鄭○恩、廖○畯均為未滿18歲少年(
均為民國97年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3-47頁),本裁定依法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資訊。復
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
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
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2人於行為時係14
歲以上未滿18歲人,惟核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
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
,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2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3月22日20時2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鼓山美術東四路與美術東一路口籃球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2人與關係人郭○豪有口角糾紛,遂相約於上
開時、地談判,被移送人2人基於示威之意圖,鄭○恩攜帶金
屬球棒1支、廖○畯攜帶空氣槍1把及木棒1支。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2人之警詢筆錄。
 ㈡關係人郭○豪、陳○元(在場人)之警詢筆錄。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含槍枝照片2張)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
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
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
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
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
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
為斷。
五、經查:
 ㈠被移送人2人因與郭○豪有口角爭執而相約於上開時、地談判
鄭○恩並攜帶金屬球棒1支、廖○畯則攜帶空氣槍1把及木棒
1支,嗣鄭○恩以球棒敲擊地板、再以廖○畯交付之空氣槍射
擊地板之方式向郭○豪示威等情,業據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郭○豪及在場之陳○元證述明確,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又觀諸扣案之空氣槍照片(見卷第21頁),其外觀係黑色
,兼具槍管、握柄、彈匣等部件,基本構造完整,而與真槍
相近,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輕易辨
別差異,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所認
為氣動式、可發射金屬彈丸,雖無法貫穿監測板,惟被移送
人2人於夜間8時許、隨時可能有人車往來之地點,攜帶並持
之射擊,仍有可能誤擊其他經過之人車產生危險,更足令他
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而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扣
案之球棒2支,無論為金屬或木製,均為質地堅硬、朝人揮
擊足致他人死傷之器械,是其2人於前揭時、地,以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及具殺傷力器械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
爭所用,實難認其有正當理由。
 ㈡核被移送人鄭○恩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被移送人廖○畯所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
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廖○畯以一個意
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規定論處。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均未滿18歲,本件違反對社會秩序所可
能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減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扣案之空氣槍1把、金屬球棒1支、木棒1支,均為被移送人2 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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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