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4年度,90號
KSEM,114,雄秩,90,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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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謝文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5
月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1449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文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文順於民國114年3月25日23時許
,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麥當勞)前,因
不滿店員服務態度,逕持棍棒敲擊大門旁玻璃,經警獲報到
場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
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維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為,應依
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會安寧與
秩序風險,藉由審酌行為人陳述,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
、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款行
為。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
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
,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
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
辦理社維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敲擊大門旁玻璃,業據
證人即麥當勞餐廳經理周慧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卷第9至1
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卷第1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確定。又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
被移送人手持棍棒具有相當長度,且其既可持以敲擊玻璃,
顯非彈性柔軟或具可備彎曲凹折特性,衡情應得以揮擊或敲
打方式對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害,自屬社維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器械。復以當前社會治安現狀,民
眾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恐嚇脅迫,得依法司法或警察機關
協助,當無恣意攜帶棍棒在身必要。遑論被移送人當時所在
位置為餐廳,係供不特定民眾用餐之公共場所,則被移送人
於此情形,更無攜帶棍棒必要,是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棍棒,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足以對大眾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
生危害之虞,故其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四、核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
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至移送意旨雖 認被移送人係違反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違序 行為(卷第5頁)。惟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 一重處罰,社維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上 述行為已構成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屬法定裁罰範圍較 重之行為,自應從重論以此違序行為,殊無再以同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論究餘地,是移送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爰併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
五、未扣案棍棒1支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屬被移送人所有 ,亦無法證明現時仍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入。六、據上論斷,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 8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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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