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李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6
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2307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支(含彈匣壹個)、BB彈壹罐、瓦斯罐壹罐,均
沒入。
李志偉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16日晚間8時1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民主橫路(快車道)。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持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1支朝天空射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
㈣扣案物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地,持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朝天空發射,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查獲該玩具瓦斯槍等物並予扣押乙
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佐。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只是想
要試射,只有對天空射,沒有射別人跟東西等語,惟觀諸卷
附照片,扣案之瓦斯槍外觀與真槍相仿,常人實難辨別其真
偽,被移送人復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公然持之射擊,致
使往來公眾得輕易目睹而誤認為真槍心生恐懼,顯然具有危
害他人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其上開所辯,難認屬正當
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
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彈匣1個、BB彈1罐及瓦斯罐1 罐,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有朝天空發射上開 玩具槍,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 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併移請 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 件時,依社維法第92條規定亦有準用。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 以下罰鍰。然此一規定須以該等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具 有殺傷力為必要,若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符 。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持該空氣槍在上開時地對空發射,然扣案 之玩具槍裝填BB彈有無殺傷力一節,並未有移送機關經動能 測試或其他足以認定具有殺傷力等測試報告,且綜觀全卷並 無該玩具槍具有殺傷力之證明,是該玩具槍是否確具殺傷力 ,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情形應不符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自難遽以該條規 定相繩。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