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4年度,118號
KSEM,114,雄秩,118,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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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蔡聖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下同)114年6月17日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20871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聖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1,000元。
扣案之水果刀(含刀鞘)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4年6月6日21時17分許。
  (二)地點:○○市○○區○○街000號(○○○○○餐廳)。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與餐廳老闆許○○發生口角糾紛
,過程中許○○發現被移送人右後褲子口袋插有水果刀
(下稱系爭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許○○之警詢筆錄。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1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
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
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
、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系爭刀械1把一節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
。而觀諸系爭刀械之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
,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
稱:伊係為請老闆娘幫忙切水果始攜帶系爭刀械云云,然本
件查獲地點為○○○餐廳,衡諸社會通念,難認被移送人所辯
係屬正當理由。而被移送人無故攜帶系爭刀械於公眾場所,
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
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
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水果刀(含刀鞘)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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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