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呂天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6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2557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天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國114年6月3日16時19分許,員警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執行違規停車拖吊移置勤務。被移送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員警欲執行拖
吊作業,未完成,被移送人即到場,員警遂依規定製單舉發
。過程中,被移送人對員警以「執行我的懶叫」之顯然不當
言詞相加。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保護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
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
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執勤員警以系爭顯然不
當言詞相加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
方密錄器影像光碟、截圖、現場照片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至7、9至11頁)。被移送人固辯稱:那是日常口語
,沒有想辱罵員警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然經本院
檢視密錄器影像光碟(影片時間:16:19:51至16:20:05)顯
示:被移送人說「啊你停這樣可以嗎?(指拖吊車違停)」
;員警說「我在執行公務」;被移送人說「執行我的懶叫,
執行公務」;員警說「你說什麼懶叫」;被移送人說「我就
說懶叫,你密錄器要錄起來」;員警說「沒關係啊」;被移
送人說「你咧執行公務,你這樣執行公務的」等語,與員警
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被移送人係因認拖吊車
執行公務亦是違停,伊違停卻遭員警依法製單舉發,而心生
氣憤、不滿,其以系爭顯然不當言詞相加於員警,已具針對
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是被移送人辯
稱係「日常口語」自非可採,且此核屬被移送人個人平時口
德或修養問題,亦無從據為正當化其不當言語之理由。從而
,被移送人之違序事實,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
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
違序行為,而應依法論處。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
、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 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