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55號
原 告 蔡國鼎
被 告 蔡迺堅
林蔡素璃
蔡明在
黃淑芸
黃相儒
莊王禮
陳秋靜
蔡其龍
上列兩造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05,61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700元/㎡
×640.44㎡×原告應有部分4/36=405,612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530元。
二、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
遮隱),並就抵押權人人數,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三、被告蔡迺堅、林蔡素璃、蔡明在、黃淑芸、黃相儒、莊王禮
、陳秋靜、蔡其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若被告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如
該被告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其遺產管理
人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五、原告應按追加後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馬公簡易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