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小字第48號
原 告 唐欣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美梅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假投資
」之詐騙手法,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37,216元,
共計57,216元至被告高美梅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要求被告全數
賠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
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依本件原告
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
114年度54、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馬金
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在案,依上開
判決所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義之詐欺犯罪,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
之適用,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