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琪
(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律師
被 告 黃家俊
(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鄧湘全律師
韓邦才律師
被 告 劉世強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四八四、六五一O、九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黃家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劉世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因電 話中向債務人蔡春暉催討欠款遭拒,而與蔡春暉發生口角, 遂邀同友人蔡武彥(未據起訴)、甲○○(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另行約妥蔡家琪,前往桃 園市○○路與慈文街口之水野西餐廳會合後,於當晚十一時 許由丙○○駕駛車號三一一八-HE號休旅車搭載其餘三人 ,丙○○再以清償先前借款為誘因,電召其弟劉世強前來, 劉世強遂搭乘黃家俊所駕車號OO九七-HR號自用小客車 ,與黃家俊前往水野西餐廳,並尾隨丙○○所駕上開車輛, 一同前往桃園市○○路六十號九樓蔡春暉住處,丙○○於途 中並向同車之蔡武彥、甲○○、蔡家琪表示:若對方(按指 蔡春暉)不給錢,就要修理他等語。俟到達桃園市○○路六 十號建物後,丙○○直接駕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黃家俊、
劉世強則將車輛停於附近,再步行至地下室與丙○○等人會 合,丙○○、蔡武彥、甲○○、蔡家琪、劉世強、黃家俊遂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劉世強留於前開休旅車上看 守,甲○○、蔡家琪二人分持丙○○所準備之鋁製球棒二支 ,夥同丙○○、蔡武彥、黃家俊搭乘電梯至九樓蔡春暉住處 找蔡春暉理論,甲○○於走出電梯時,將手上鋁棒交予蔡武 彥,丙○○並於進入蔡春暉住處前,明確告知黃家俊此行係 向蔡春暉討債,俟丙○○、蔡家琪、甲○○、蔡武彥、黃家 俊等人進入蔡春暉住處後,因蔡春暉仍拒絕清償借款,丙○ ○遂出手毆打蔡春暉,甲○○亦上前出拳毆打蔡春暉,蔡家 琪則持上開鋁棒猛擊丙○○頭部數下,蔡武彥亦持鋁棒毆打 蔡春暉之身體,黃家俊則在旁以手勢制止在場之蔡春暉友人 乙○○出面幫助蔡春暉,惟乙○○見蔡春暉遭圍毆傷勢嚴重 ,遂自地板上牛皮紙袋中取出不詳手槍一支高舉,並出言嚇 止丙○○等人毆打蔡春暉,惟該手槍隨即為丙○○乘隙奪取 ,而甲○○為防蔡春暉再行反抗,則以雙手抓住其手臂,控 制其行動,丙○○復以該奪取而來之不詳手槍之槍把敲擊蔡 春暉頭部一下以洩憤後,始與蔡武彥、甲○○、蔡家琪、黃 家俊等人一同搭乘電梯下樓,會同劉世強駕車離去,而蔡春 暉其後經友人乙○○等人送醫後,於翌日(二十二日)晚間 九時十五分許因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暨被害人之弟丁○○訴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四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確有前往水野西餐廳會合 後,轉往被害人蔡春暉住處之事實,被告蔡家琪並坦承:伊 自水野西餐廳前往蔡春暉住處途中車上,即聽聞丙○○宣稱 此行要去找蔡春暉找債,若蔡春暉不還錢,要加以修理,且 其有持鋁棒進入蔡春暉住處等情;被告甲○○亦承認:其在 蔡春暉住處,見丙○○與蔡春暉互毆,有上前徒手毆打蔡春 暉一拳等情,被告黃家俊另坦認:到被害人住處門口,丙○ ○有告知伊要去討債等情,惟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因 而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被告蔡家琪辯稱:伊僅持鋁棒指向 被害人,恐嚇他不要動,並未持鋁棒毆擊被害人頭部云云, 選任辯護人邱雅文律師則為被告蔡家琪辯護指:被告黃家俊 供詞前後不一,且其與被告蔡家琪於案發前素未謀面,其指 認被告蔡家琪毆打被害人自非可信,而證人乙○○證詞前後 矛盾,可信度低。被告甲○○辯稱:伊聽見有鋁棒敲擊之聲 音之後即退開,未再毆打被害人,且伊見被害人快要倒了, 還扶他一把云云,選任辯護人吳信吉律師則為被告甲○○辯
護稱:被害人蔡春暉當日遭人毆打頭部之情形,為被告甲○ ○始料未及,且被告甲○○只毆打蔡春暉一拳,與蔡春暉死 亡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黃家俊辯稱:伊在進入案發現場前, 並不知同行之人有帶鋁棒,且伊在現場並未以手勢阻擋證人 乙○○云云,選任辯護人鄧湘全、王唯鳳律師則為被告黃家 俊辯護表示:被告乙○○之證詞前後不一,應不能採為認定 被告黃家俊阻擋證人乙○○此重要事實之依據,被告黃家俊 並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同行之人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 對於被害人之死亡,被告黃家俊更無預見可能,自不能以其 單純在場,即認定有傷害致死之犯罪行為。被告劉世強辯稱 :伊係因丙○○告知要償還借款始與丙○○見面,並不知丙 ○○於其他人前往被害人住處之目的,也沒看見同行之人有 拿鋁棒云云,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律師則為被告劉世強辯護認 :丙○○等人上樓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屬突發事件,被 告不在現場,自無法與丙○○等人有犯意聯絡。經查: ㈠被告蔡家琪、甲○○與共犯丙○○確有於被害人住處分別以 鋁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分別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天因為伊要找 蔡春暉收房租,伊看到丙○○帶著甲○○、蔡家琪、黃家俊 及另外一男子,一起到本案現場,進來後,丙○○與蔡春暉 發生口角,接著丙○○、蔡春暉就空手打起來,打沒幾下, 伊看到蔡家琪拿鋁棒打蔡春暉頭部,蔡春暉頭部隨即就流血 ,甲○○也有上前圍毆,伊叫他們不要再打了,並發現沙發 旁邊袋子內有玩具槍,伊就拿起來一把想要嚇止他們不要再 打,結果丙○○就衝過來把伊壓在沙發上,接著把伊壓在地 板上,就把那把玩具槍拿走,過程中另一人(按指蔡武彥) 亦持鋁棒打蔡春暉其他部位等語明確(見六五一O號偵卷第 一百十九頁、本院合併審理卷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審 判筆錄《下稱下午審判筆錄》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第二十 六頁、第二十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家俊於偵查、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丙○○先打蔡春暉,後來甲○○用拳頭 毆打蔡春暉,接著蔡家琪用鋁棒打等情相符(見六五一O號 偵卷第九十五頁、本院一O二二號卷宗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訊 問筆錄第三頁),又被告甲○○、蔡家琪及共犯蔡武彥搭乘 共犯丙○○所駕車輛前往被害人住處途中,均經共犯丙○○ 告知:「若那個人(按指蔡春暉)不拿出錢來,就要修理他 」等情,業據被告蔡家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見 九三三三號偵卷第四十頁及本院一O二三號卷宗九十四年六 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蔡家琪與共犯丙○○ 、蔡武彥等人間,早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此種
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分擔。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犯罪者,均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 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意思之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為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下車時 ,黃家俊、劉世強走過來會合,當時伊之球棍尚拿在手上等 語(見六五一O號偵卷第九十八頁),核與現場錄影帶翻拍 照片顯示:當甲○○手持鋁棒尚未插入腰際時,被告劉世強 已在附近與共犯丙○○談話之情形相符(見六五一O號偵查 卷第三十頁圖六),被告黃家俊又係與劉世強一同到場,被 告劉世強、黃家俊自能清楚看見被告甲○○手持鋁棒之情形 無疑;又據被告蔡家琪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後面還跟了一部 車,車上坐兩個人(按指劉世強、黃家俊),到了停車場後 ,該二人將車子停在外面走下來,伊下車時,將鋁棒放在衣 服後方,走下來二人應該有看到伊拿鋁棒(見九三三三號偵 卷第四十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下車時,鋁棒是拿在 手上放後背各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審理 筆錄《下稱上午審理筆錄》第七頁),足見被告蔡家琪並未 刻意以物品隱藏鋁棒,參以被告劉世強、黃家俊到場後與共 犯丙○○有商談片刻,被告蔡家琪當時與其等距離接近(見 同上圖六),而該鋁棒又係一般打棒球之鋁棒(此為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尺寸並非小巧,以被告蔡家 琪之身材顯難完全隱藏等情狀,被告劉世強、黃家俊豈有未 察覺被告蔡家琪亦手持鋁棒之理?被告劉世強既明知同行眾 人中有二人手持可為兇器使用之鋁棒,又對於共犯丙○○要 求其留於停車場看守車輛並無異議,復自承:共犯丙○○告 知伊此行將可取得債款等語,其對於共犯丙○○等人前往被 害人住處暴力討債取款之意圖顯然了然於胸,並進而與共犯 丙○○等人產生默示犯意之合致。被告劉世強辯稱:其並未 發現有人持鋁棒,亦不知其他被告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目的 ,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另 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黃家俊有在場以手勢表示要伊 不要插手(見六五一O號偵卷第一百十九頁),再於本院證
稱:黃家俊有用眼神瞪伊,並用手指向伊,伊認為黃家俊是 要伊不要過去各等語(見本院下午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 足見被告黃家俊雖未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然於本件現場見 被告蔡家琪、甲○○與共犯丙○○、蔡武彥圍毆被害人,確 有以手勢阻擋證人乙○○出面幫助被害人之事實,復審諸被 告黃家俊於被害人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已見同行之被告甲○ ○、蔡家琪手持鋁棒,而其於到達被害人住處前,並經共犯 丙○○明確告知此行目的為討債、拿錢(此據被告黃家俊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自承在卷,見六五一O號偵卷 第六頁、第五十二頁,本院上午審理筆錄第二十五頁),被 告黃家俊仍決意同往,並於現場助勢,其與上開出手毆打被 害人之共犯丙○○、蔡武彥、被告甲○○、蔡家琪等人間, 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情極明灼。被告黃家俊辯稱: 伊在到達被害人住處前均未見有人手持鋁棒,伊在被害人住 處只有站在一旁,並未說話亦無阻擋乙○○之動作,對於被 害人死亡並無預見可能云云,亦屬避就之詞,洵非可採。 ㈢被害人因遭本件被告四人及共犯丙○○、蔡武彥共同毆打, 受有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 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解剖鑑定指出:被害人致死外傷, 多發性分布於兩側顳頂部及後枕部符合棒球棒所形成之鈍挫 外傷,因打擊位置部分互相重疊形成融合瀰漫性頭皮下瘀傷 出血,無法精確計算打擊次數,但由於頭皮下瘀傷區域推估 打擊次數在三下以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 第O五一四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以上均見相字第五四四號相 驗卷),與前開證據顯示被告曾遭鋁製球棒毆擊頭部之事實 相符,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因而致死,自與被告及共犯等人 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以 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蔡家琪、 甲○○、黃家俊及共犯丙○○、蔡武彥共同於被害人住處分 別持鋁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主觀上雖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圖 ,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亦難認有明確之預見,惟頭部乃人體生 存中樞所在,若遭鋁棒重擊,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在 場之被告蔡家琪、甲○○、黃家俊及共犯丙○○、蔡武彥於 客觀上均不能諉為不知,自應為此加重結果之發生負責。至 於被告劉世強雖與其他被告及共犯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惟 未實際參與毆打被害人,亦未目睹被害人遭鋁棒毆擊頭部之 情形,對於被害人嗣後因頭部外傷致死之結果,尚難認有何 預見可能性,自不得令其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擔刑事責任
。
㈣被告蔡家琪雖辯稱:伊僅持鋁棒指向被害人,恐嚇他不要動 ,並未持鋁棒毆擊被害人頭部云云,選任辯護人邱雅文律師 並為被告蔡家琪辯護指:被告黃家俊供詞前後不一,且其與 被告蔡家琪於案發前素未謀面,其指認被告蔡家琪毆打被害 人自非可信,而證人乙○○證詞前後矛盾,指認被告蔡家琪 毆打被害人之可信度低等語。惟查:被告蔡家琪持鋁棒毆擊 被害人頭部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被告黃家俊證述綦詳 ,已如前述,且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當面 指認被告蔡家琪以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其可信度自屬極高 ;而被告黃家俊於警詢中固未指認被告蔡家琪之犯行,然此 部分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被告蔡家琪及其辯護人又未 舉證被告黃家俊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自 不得以其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黃家俊與 被告蔡家琪雖非舊識,惟當日在場之人尚非甚多,持鋁棒之 人更只有二人,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低,且正因被告黃家俊 與被告蔡家琪素不相識,並無誣陷攀構陷之必要,更足認被 告黃家俊指認被告蔡家琪以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等語並非虛 言,被告蔡家琪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難認可採。 ㈤被告甲○○固辯稱:伊聽見有鋁棒敲擊之聲音之後即退開, 未再毆打被害人,伊見被害人快要倒了,有扶他一把云云, 選任辯護人吳信吉律師並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害人蔡春 暉當日遭人毆打頭部之情形,為被告甲○○始料未及,且被 告甲○○只毆打被害人一拳,與被害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等 語。然查:被告甲○○與被告蔡家琪、共犯丙○○、蔡武彥 等人確有持鋁棒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被告甲○○並實際 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分擔,均如前述,被告甲○○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傷害行為本應同負其責,被告蔡家琪以鋁 棒毆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既未超越傷害犯意(認定傷害犯意 部分詳如後述),被告甲○○仍應就被告蔡家琪之該項行為 同負刑事責任,又被告甲○○當場目睹被害人遭鋁棒毆擊頭 部後,仍留於現場,甚至參與制伏被害人之行為,直至共犯 丙○○示意離開時,始一同離去,對於被害人因鋁棒重擊頭 部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自有預見可能;另依現場情勢,雙方 壁壘分明,被告甲○○亦曾出手毆打被害人一拳,被告甲○ ○對於被害人自無心生同情憐憫之可能,故其以雙手抓住被 害人手臂,顯係以控制被害人行動,防止被害人反抗為目的 ,被告辯稱:其係扶持被害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採 信。
㈥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家琪、甲○○、黃家俊、 劉世強之共同傷害及共同傷害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蔡家琪、甲○○、黃家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劉世強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 家琪、甲○○、黃家俊等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 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嫌,被告劉世強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按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 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 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 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能以犯傷害罪因 而致人重傷論科,與故意致人重傷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判斷行為 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 用之工具種類、攻擊之方式、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之外,尚 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 所受之刺激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本件被告四人及共 犯丙○○、蔡武彥前往被害人住處,目的在於為共犯丙○○ 索討債務,嗣因被害人拒絕償還,始出手毆打被害人,已如 前述,其等係以「教訓」、「警告」被害人之方式,促使被 害人儘速清償,難認有何重傷害被害人之必要,且若被告等 人確實意在毀敗被害人五官功能或四肢機能,自應特別針對 被害人之手、足、五官等部位下手毆擊,惟本件被害人除於 頭部受有傷害外,未見其他明顯外傷,足見被告等人並無重 傷被害人之犯意,至於被告蔡家琪持鋁棒毆擊被害人頭部致 死一節,應係因其年輕氣盛,衝動之下用力過猛所致,亦難 以此認定被告等人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人所涉上開罪嫌容有未洽,惟所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四人與 共犯丙○○、蔡武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於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自行投案,並供出其他被 告,有助本件破獲,然與其他被告等人均飾辭辯解,犯後態 度不佳,且均遲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難認悔悟,及其等犯 罪動機、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劉世強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用以毆打
被害人之鋁棒二支,雖經被告甲○○、蔡家琪稱係共犯丙○ ○提供,惟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持有此二鋁 棒之權源,尚難認定為其所有,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至本 件扣案之手槍二支、子彈三顆,並非當場扣案,且無確據證 明與本案有何相關,並經本件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捨棄引 為本案證據,又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槍、彈是否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彈,不能認定為違禁物,本院亦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