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司小調字,114年度,76號
MKEV,114,馬司小調,76,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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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小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瑀潔(即陳姵蓉)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其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陳瑀潔(即陳姵蓉)積欠電信費未還,
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相對人戶籍
住所地(即澎湖縣○○鄉○○村○○○000號)所送達之債權讓與通知
書,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經本院函請轄區警
察局查明相對人於110年12月間及目前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
實,俟其回覆略謂:據現居人表示陳民未居住該址,係居住
於高雄市等語,此有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
40110362號函在卷足稽。是相對人並未經合法通知,其債權
讓與對相對人自不發生效力,難謂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自
有債權人不適格之情況;且相對人既已住居不明,則其調解
之通知即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自難於進行調解。
故其調解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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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