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小調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慈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其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陳玉慈積欠電信費未還,而向本院聲
請調解,惟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相對人戶籍住所地(即
澎湖縣○○鄉○○村○○00號)所送達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政
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察局查明相
對人於110年12月間及目前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俟其回
覆略謂:據現居人表示陳民未居住該址,係居住於臺南市擔
任看護工等語,此有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
40110298號函在卷足稽。是相對人並未經合法通知,其債權
讓與對相對人自不發生效力,難謂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自
有債權人不適格之情況;且相對人既已住居不明,則其調解
之通知即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自難於進行調解。
故其調解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