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小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遠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其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陳志遠積欠電信費未還,而向本院聲
請調解,惟其於民國111年11月日向相對人戶籍住所地(即澎
湖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所送達之債權讓與通知書
,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察
局查明相對人於111年11月間及目前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
,俟其回覆略謂:該址於111年11月間及目前均未有人居住
,該民多年前已與母親搬至臺灣本島居住等語,此有澎湖縣
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40111319號函在卷足稽。是
相對人並未經合法通知,其債權讓與對相對人自不發生效力
,難謂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自有債權人不適格之情況;且
相對人既已住居不明,則其調解之通知即應為公示送達或於
外國為送達,自難於進行調解。故其調解聲請,依當事人之
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