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馬簡字第99號原 告 胡家豪 被 告 胡順利 胡永卯 胡永固 胡永健 胡永就 朱月鳳 胡伯智 胡竣傑 胡文靜 胡振隆(即陳安之繼承人) 胡安邦(即陳安之繼承人) 胡定國(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景隆(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景文(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來和(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至善(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宜捷(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裕山(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明德(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美麗(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志明(即陳安之繼承人) 曾孝志(即陳安之繼承人) 曾獻逸(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正雄(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淳澤(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玥玲(即陳安之繼承人) 鄭雅齡(即陳安之繼承人) 許曾瑞枝(即陳安之繼承人) 曾玉守(即陳安之繼承人) 曾玉名(即陳安之繼承人) 王興華(即陳安之繼承人) 楊淑雯(即陳安之繼承人) 王啟彧(即陳安之繼承人) 楊啓桓(即陳安之繼承人) 王金福(即陳安之繼承人) 王秋花(即陳安之繼承人) 王秋季(即陳安之繼承人) 秦啓明(即陳安之繼承人) 秦柔華(即陳安之繼承人) 秦綉茗(即陳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鄭宜婕」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宜 捷」;有關「秦啟明」之記載,應更正為「秦啓明」;有關 「王啟或」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啟彧」。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表一,應更正為本件附表一所示 。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面積 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 1 胡家豪 8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468-1(面積77.30平方公尺) 2分之1 2 胡順利 8分之1 2分之1 3 胡永卯 10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468(面積231.90平方公尺) 15分之2 4 胡永固 10分之1 15分之2 5 胡永健 10分之1 15分之2 6 胡永就 10分之1 15分之2 7 朱月鳳 公同共有10分之1 公同共有15分之2 8 胡伯智 9 胡竣傑 10 胡文靜 11 胡振隆、胡安邦、胡定國、鄭景隆、鄭景文、鄭來和、鄭至善、鄭宜捷、鄭裕山、鄭明德、鄭美麗、鄭志明、曾孝志、曾獻逸、鄭正雄、鄭淳澤、鄭玥玲、鄭雅齡、許曾瑞枝、曾玉守、曾玉名、王興華、楊淑雯、王啟彧、楊啓桓、王金福、王秋花、王秋季、秦啓明、秦柔華、秦綉茗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15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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