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許育嘉詐得
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號 被 告 郭育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嘉義市西區仁愛路239巷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誠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 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郭育誠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2日9時21分許,以臉書私 訊向許○○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手機,惟需透過客服認證進 行交易云云,致許○○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11時51分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不等金 額至郭育誠上揭國泰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許○○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育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 有提供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給他人,是被人撿走了,因為我 放提款卡的包包不見了,當時領完錢就將放提款卡的包包放 在機車前面置物櫃裡,我不知道在哪裡掉出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被 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國泰銀行帳戶確為某不詳人 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知告訴人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 均於15分鐘內旋遭不明人士持卡提領一空等情,此與專門供 作不法人士行使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交易模式完全相符,如 出一轍,是被告供稱其國泰銀行帳戶未提供他人使用一節已 令人生疑。另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
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 人同意或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 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為例 ,至少需輸入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每位由0至9,應有00000 0至999999等以上之不同組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 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 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 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 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他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 而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非至愚之人,上開社會經驗常情, 亦應為被告所知悉,衡諸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應無將提款卡 之密碼載明於提款卡或其他書面之上,以防遺忘之必要及可 能性,是以,若被告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則僅被告自 己知悉,然該帳戶密碼確已為他人知悉,並作為詐騙集團工 具,而所詐得金錢均遭提領,已如前述,顯見該帳戶提款卡 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 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本 件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後,隨即遭 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㈣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到案,就 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
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銀行帳戶,但無證據證明 該匯入款項為被告提領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款項 ,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 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依首 開說明,屬詐欺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 行為甚明。綜上,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郭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