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溫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溫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
行關於「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
8至9行關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為「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顏溫玲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且洗錢
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其男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
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
償,犯後態度不佳,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
害人數2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12萬9,969元,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號 被 告 顏溫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溫玲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土庫路與清豐路 之交岔路口,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暱 稱「阿杰」之不詳人士收受,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供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從事以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 顏溫玲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9日,以臉書私訊向莊○○ 、張○○2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8元至4萬9986元不等金額 至顏溫玲上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 卡提領一空,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嗣莊○○、張○○2人 先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張○○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溫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交付予我朋友暱稱「阿杰」之人,20年前就在澎湖 認識「阿杰」,我們都是用line連絡,對話紀錄沒有留存, 因我手機壞掉,我去送修問可以回復紀錄嗎,他們說不行, 不知道「阿杰」的聯絡方式或電話門號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張○○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及轉帳 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 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阿杰」的聯絡方式或電話門 號,我們都是用line連絡,「阿杰」之本名為黃義忠,68年 次,不知有無結婚,他是高雄人,不知他現在住哪裡云云, 惟以「黃義忠」查詢戶役政資料發現並無符合上開身分之人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無法 提供「阿杰」之正確姓名、年籍、聯絡方法,顯與一般人之 交往情形有異,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具有強烈專屬性,一般人對於帳戶存 摺莫不妥為保管,除非係有特別親密或信賴關係者,當不致
交予他人使用,縱欲交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對方身分 、用途目的,以免損及個人權益,且現今社會詐騙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層出不窮,新聞媒體亦多有報導,若將個 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將有可能落入詐欺集團用於 詐騙他人,對此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㈢再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 卡及其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 知悉,而被告對於「阿杰」之身分背景根本一無所悉,實與 陌生人無異,僅憑其片面之詞,被告竟願意信任「阿杰」, 率然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顯與事理有違 。是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 人將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等情應有所預見,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 顯有容任犯罪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執此,被 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溫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莊○○ (提告) 113年11月9日17時59分 4萬9985元 2 同上 113年11月9日18時3分 4萬9986元 3 張○○(提告) 113年11月9日18時20分 2萬9998元 金額總計:12萬99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