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關於「附表編號1至3號」之記載應更
正為「附表編號1至4號」。
㈢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關於「共計13萬5000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共計18萬5000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附件之附表應更正記載如下: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 113年10月14日10時56分 5萬元 2 楊○○ 113年10月12日20時37分 3萬5000元 3 劉○○ 113年10月13日15時32分 5萬元 4 同上 113年10月13日15時58分 5萬元 金額總計:18萬5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等3人詐得財物、洗錢,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號 114年度偵字第71號 被 告 周家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勇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7時41分,在澎湖縣○○市○○里0○0號
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袁經理」之人,並 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取得周家勇前揭帳 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9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 絡黃○佯稱:其為黃○之友人,需借款週轉云云,另在交友軟 體內,向楊○○、劉○○佯稱:可投資網路商鋪云云,致渠等陷 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共計13萬5000元至周 家勇上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 空。嗣黃○、楊○○、劉○○(下稱黃○等3人)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等3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家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予不詳之 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抖音軟 體見貸款訊息,便加入LINE暱稱「袁經理」之好友,對方稱 要我寄送我本人郵局金融卡給他幫我做金流,以利核貸,我 不知道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等情,業 經告訴人黃○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黃○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劉○○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再被告固以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置辯,然其所稱「做金流」 以利貸款乙事,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交易紀 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 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是其本身之 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 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 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 金融帳戶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 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 告與LINE暱稱「袁經理」等人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 ,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等情事下,仍率然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 團成員時,對於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 (提告) 113年10月14日10時56分 5萬元 2 楊○○ (提告) 113年10月12日20時37分 3萬5000元 3 劉○○ (提告) 113年10月13日15時58分 5萬元 金額總計:1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