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4年度,60號
MKEM,114,馬金簡,6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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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17、125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佩芸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已預見若將金
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他人以之作為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且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仍基於縱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3時16分許,在澎湖縣某
處,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付林」之人,嗣「張付
林」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有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至同年8月間,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人(下稱何○崙等6人)佯稱:依其指示投資保證獲
利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號「匯款
」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之人遭
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何○崙等6人
發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崙等6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除應補充「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
『張付林』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佩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按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此
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後者,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
人,可能遭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仍
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他
人得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何○崙等6人之用,並藉此提
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
成金流斷點,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
施以詐術,亦非直接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
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⒉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臺銀帳戶
、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共6人,分別侵
害其等財產法益,並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一
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迭有多起詐欺
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輕
率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不詳之人得利用其名下帳戶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受贓款,不僅
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妨礙國家就詐欺贓款去向之追
查,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詐欺前科之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
戶之數量2個、受詐欺之人數6人、遭詐欺之金額共1,060萬
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雖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尚 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洗錢防制法就沒收價額之追徵、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等既無明文,此部分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內 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 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 備註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崙 113年8月5日 13時34分 20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8月6日 8時54分 200萬元 2 紀○仲 113年8月1日 9時9分 100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8月1日 9時35分 50萬元 3 葉○春 113年8月6日 10時59分 100萬元 玉山帳戶 委託其弟鄭凱鴻匯款 113年8月9日 10時5分 180萬元 委託其姊葉宴秀匯款 4 黃○莊 113年8月5日 9時29分 10萬元 玉山帳戶 5 林○如 113年7月31日 12時26分 200萬元 玉山帳戶 6 陳○琪 113年8月5日 9時 10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8月5日 9時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陳佩芸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送達地址:澎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芸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13時16分許,在澎湖縣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 暱稱「張付林」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2帳戶遂行犯罪。嗣取得陳佩芸上開2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6月起,以投資為由向何○崙、紀○仲、葉○ 春、黃○莊、林○如(下稱何○崙等5人)佯稱:可加入投資股 票或商城平台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 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0萬元不 等金額,共計1040萬元至陳佩芸上開帳戶內,該些款項旋經 詐騙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嗣何○崙等5人(下稱何○崙等5人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何○崙等5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佩芸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 手機交友軟體「debate」結識LINE暱稱「張付林」之男子, 對方知道我急需用錢,便稱有1份工作每個月可領10萬元, 要我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他,我知道政府有宣導不要隨意 提供帳戶資料給不熟識的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何○崙等5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上揭2帳戶一節,業據告 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何○崙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列印資料、告訴人紀○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告訴人葉○春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 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告訴人林○如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及被告陳佩芸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提供之上揭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 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 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 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其已於106年12月間提供名下郵局帳戶而涉及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90、456號案提起公訴, 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 己所開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張 付林」,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張付林」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 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 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㈢再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 卡及其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 知悉,其應可預見提供上揭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不詳之人「張付林」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並藉 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是被告顯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執此,被告上開 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佩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何○崙 (提告) 113年8月5日13時34分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同上 113年8月6日8時54分 200萬元 同上 3 紀○仲 (提告) 113年8月1日9時9分 10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同上 113年8月1日9時34分 50萬元 同上 5 葉○春 (提告) 113年8月6日10時59分 100萬元 同上 6 同上(委託其姊葉晏秀匯款) 113年8月9日10時5分 180萬元 同上 7 黃○莊 113年8月5日9時29分 10萬元 同上 8 林○如 113年7月31日12時22分 200萬元 同上 被害人匯入金額總計 104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號  被   告 陳佩芸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1            送達地址:澎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7、1255號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佩芸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 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13時16分許,在澎湖縣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張付林」 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 。嗣取得陳佩芸上開2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4月1日起,以投資為由向陳○琪佯稱:可加入兆品投資AP P買賣股票云云,致陳○琪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9時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陳佩芸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經詐騙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嗣陳 ○琪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陳○琪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佩芸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
 ㈣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佩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併辦理由:被告本件詐欺等罪嫌,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核屬交付同一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而侵



害包括本件被害人陳○琪在內之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犯罪事 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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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