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詩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詩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余○○等5人詐得財物、洗錢,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
審自白之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
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號 被 告 洪詩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之6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詩凱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出租2個帳戶 每7天可得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後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8時58分許及翌(23)日11時2分許,分 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西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放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路樹旁及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旁變電箱之縫隙內,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取,
嗣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出租並交 付前揭2個帳戶予LINE暱稱「鴨頭」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 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洪詩凱前揭郵局帳 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期,對 余○○、黃○○、洪○○、劉○○、葉○○5人(下稱余○○等5人)施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5,000元至9萬9,999元不等金額至洪詩凱上揭2個帳 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余 ○○等5人先後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余○○等5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詩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余○○、洪○○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IG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劉○○提出之手機對話畫面及匯款 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葉○○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 料、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前揭 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及 合庫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 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 仍提供其所有上揭2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 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 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 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 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
其所有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 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 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 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 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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