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4年度,51號
MKEM,114,馬金簡,5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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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再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罪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應知」應修正為「甲○○明知」;第4
行「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應修正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
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A』之人(無證據證
明甲○○知悉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其他成員參與)」;第1
2行至13行「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應修正為「嗣『A.A』取得前開資料,即有不詳之人」;
第21行第9個字後補充「,並賺取每次約5,000元之報酬」。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修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其
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惟未自動繳回其犯
罪所得,是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刑規定,不符修正後
洗錢防治法減刑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本案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⒊又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
規定,固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無論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上部分
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A.A」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提款」欄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告
訴人陳○鳳、李○媛、楊○宇及被害人王○鳳所匯款項,各是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
行為,各次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
 ⒋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
 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迭有多起詐欺
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率
爾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進而提領、轉交款
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名下帳戶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受
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與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妨礙國家
就詐欺贓款去向之追查,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
戶之數量3個、受詐欺之人數4人、遭詐欺之金額共84萬9,84
8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偵176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犯罪名均相同,並參 以各罪犯罪時間、犯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情,併就其所 犯4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A.A 」購買比特幣,每次得賺取約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為被 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偵176卷第53至55頁),則以本案受 害人數4人為計,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約20,000元之 利益,此部分利益之取得與被告犯行有直接關聯,自屬被告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無庸扣除其搭乘 交通工具之成本,應全部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洗錢防制 法就沒收價額之追徵、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等既 無明文,此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本案告訴人等 與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告訴人等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均已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而脫離被告實際管領範圍,另衡以 被告角色為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尚屬有別,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罪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 提款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1 陳○鳳 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以假交友之手段取信於告訴人陳○鳳,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4月26日13時21分 13萬元 蔡朝琴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1時50分 5萬元 112年4月28日12時51分 8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16分 43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53分 43萬元 2 李○媛 於112年5月起,透過LINE,以假交友之手段取信於告訴人李○媛,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11月14日9時39分 7萬7,600元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112年11月14日16時37分 3萬元 112年11月14日16時39分 3萬元 112年11月14日16時40分 1萬5,000元 3 揚○宇 於112年11月起,透過交友軟體KFriends,以假交友之手段取信於告訴人李○媛,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11月30日15時2分 5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42分 6萬元 112年11月30日15時3分 4萬4,990元 112年12月1日17時56分 3萬5,000元 4 王○鳳 (未提告) 於112年5月起,透過LINE,以假交友之手段取信於被害人王○鳳,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12月14日10時17分 11萬7,258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4日10時41分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42分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45分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17分 2萬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6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提領 、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 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4月26日前之某時,在澎湖縣某處,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之方式,將其向友人蔡朝琴(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A.A」之成年男子,又於112年8月初某 日,在澎湖縣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A.A 」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陳○鳳、李○媛、楊 ○宇(下稱陳○鳳等3人)及王○鳳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4,990 元至43萬元不等金額至上揭3個帳戶,再由甲○○臨櫃或持提 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用以購買比特幣並交付予LI NE暱稱「A.A」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嗣陳○鳳等3人及王○鳳先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等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鳳等3人及被害人王○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朝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陳○鳳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告訴人李○ 媛提出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楊○宇提出之手機對話畫面及 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被害人王○鳳提出之手機臉書及 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被告A 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被告及證人蔡朝琴上 開3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按金融帳



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 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 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 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 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 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 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其自身及友人蔡朝琴申設之 上揭3個帳戶提供予不相熟之人使用,該些帳戶將有可能會 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男子「A.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3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 供之上開3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 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 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3個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無疑。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A.A」間,就上揭4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上揭4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上揭4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約1萬5,000元(被告每次得手現金 ,經扣除交通費用,每次獲利約3,000元,共5次),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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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