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4年度,48號
MKEM,114,馬金簡,48,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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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5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
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
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
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
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觸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785號  被   告 王詠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詠仁應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提 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之某時,在澎湖縣某處,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大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友人陳○○(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 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1 0月20日16時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聯繫陳○○向其佯稱 :有HACHI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遂於翌(21)日1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王詠仁上揭郵局帳戶內, 旋由王詠仁於同日11時56分許,以該筆款項購買GASH點數並 在星城ONLINE遊戲中交予該不詳女子收受,致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又於112年10月24日12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 陳○○」聯繫彭○○向其誆稱:有李○○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 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35分許,以網銀轉 帳之方式,匯款8,000元至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由王詠 仁於同日12時52分許,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用以購買GASH點數並在星城ONLINE遊戲中交予該不詳女子收 受,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嗣陳○○、彭○○2人先後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詠仁固坦承提供上揭2個郵局帳戶予不詳女子匯 款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有一 個用女生大頭照的人以LINE聯絡我,對方說她是台南人,叫 我幫她買GASH點數,我說我沒錢,她說她會匯錢給我,我問 她是否用妳的帳戶匯來給我,她說是,我才把我郵局帳號給 她,讓她匯款,我買了GASH點數先儲值到我星城ONLINE遊戲 帳號,再轉移到她指定的遊戲角色,後來我的郵局帳戶沒辦 法轉帳,當時還不知道我的帳戶被警示,以為是未補摺次數 過多以致無法使用帳戶,才會向同事陳○○借他的郵局帳戶來 使用,匯入的8,000元也是那個用女生大頭照的人叫我幫她 買GASH點數,我在超商買了GASH點數先儲值到我星城ONLINE 遊戲帳號,再轉移到她指定的遊戲角色,我不知道對方涉及 詐騙,我的手機有換過,無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星城ONLI



NE遊戲交付點數截圖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 人陳○○、彭○○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彭○○2人 分別提出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證 人陳○○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ATM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被告及證人陳○○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 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 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 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 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 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 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 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 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 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其自身及友人陳○○申設之上揭2個郵局 帳戶提供予不相熟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 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 知該不詳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郵局帳戶係用 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郵 局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 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是被告自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2個郵局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



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王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2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上揭2次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 告上揭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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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大仁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