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軍金簡字,114年度,5號
MKEM,114,馬軍金簡,5,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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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軍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附表詐騙時間欄:編號1關於「113年7月9日10時00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113年4、5月間某日起」,編號2關於「113
年7月10日10時0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28日起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用之永豐
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
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詐欺案件,雖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
度軍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偵卷第23至26頁),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未記取前案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使用之教訓,再次
隨意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除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海軍、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5號  被   告 洪偉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豪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 號居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雨馨」之人,又於113年7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展奇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 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予LINE暱稱「陳雨馨」之不詳人士,藉以幫助該不詳人 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洪偉豪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 蕭○雅、黃○涵、温○華3人(下稱蕭○雅等3人)施詐,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123元至162萬元不等金額至洪偉豪上揭2個帳戶,該些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銀功能轉帳及持卡提領一空, 致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嗣蕭○雅等3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雅等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偉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 時急需用錢,上網找代辦貸款,對方LINE暱稱「陳雨馨」看 了我的帳戶交易明細後,表示我的帳戶金流不足,要我提供 永豐銀行帳戶的網銀帳密給對方做金流包裝,後來對方又需 要另一個帳戶做包裝,我就寄了郵局帳戶提款卡給對方,直 到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才驚覺受騙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蕭○雅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蕭○雅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黃○涵提出之手 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 本、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永豐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 雨馨」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 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人素不相識且未謀面,亦 無法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 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 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 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 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 ,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 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 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 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 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 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 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 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 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 況下,即貿然將上揭2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 ,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佳,並無 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不直接向銀行貸款?)因為我之前有在銀行做過債 務協商,算信用不好,做過債務協商之後,銀行不會再貸款 給我,所以我這次貸款就沒有先向銀行詢問。(問:有無向 銀行貸款之經驗?車貸、信貸之經驗?)有貸款之經驗,有 辦過4次車貸,信貸2次,另外有卡債,總債務金額過高,才 會做債務協商。(問:之前貸款時,對方會向你討要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嗎?)不會。」等語在卷,竟 為順利取得借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 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 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 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 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 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 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洪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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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