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軍交簡字,114年度,4號
MKEM,114,馬軍交簡,4,20250730,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軍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育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軍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育晨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盧育晨係現役軍人」應補充為「盧育晨於
下述時間為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4年6月13日退伍)」;第
5行「西嶼鄉」之記載刪除;第9至10行「,再換算成吐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5毫克」之記載刪除。
 ㈡補充「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
軍人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
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育晨涉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其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
於民國114年6月13日退伍等情,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率然於飲酒
後騎乘車輛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本案
犯行之時間、地點、飲酒至騎車上路間隔之時間、測得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172、本案被告因酒駕自摔受傷、
倖未致他人受傷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2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1號  被   告 盧育晨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3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育晨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14年4月3日凌晨0時許,在澎湖 縣馬公市第三漁港某處飲用啤酒,於同日3時30分許飲用完 畢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1分許,行經澎 湖縣西嶼鄉縣道203線24.7公里處(合界段)前,因不勝酒 力失控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被送往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治療,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後,委請醫院 對盧育晨抽血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151.72mg /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172%,再換算成吐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育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本署 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資料各 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報告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容有誤解)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