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有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有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嫌係」更正為「嫌隙」;第2至3行「基於
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第
5行「眨損」更正為「貶損」;第6行「下午7時許,在澎湖
縣○○市○○路000巷00號」更正為「19時許,在澎湖縣不詳地
點」;第12行「眨低」更正為「貶低」。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就上揭事實雖然警詢中為部分
否認,然業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有辱罵告訴人張○云」;第2行「告訴人張○云」更
正為「告訴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有清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張○云間之紛爭,竟率然以「不要臉
」、「爛貨」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所為顯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其未曾經有罪判決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辱罵告訴人之用語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號 被 告 馬有清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00鄰○○路00 巷0號2樓 居澎湖縣○○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有清與張○云係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香水百合卡拉 OK」之員工,緣雙方因故而有嫌係,馬有清遂基於妨害名譽 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4年2月2日22時許,在上揭「香水 百合卡拉OK」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對張○云 以「不要臉」言語辱罵,而眨損其人格。復接續上揭犯意, 於同月3日下午7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以手 機登入網路,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而以暱稱「蘋果」在LI NE群組「香水百合姊妹群組(19)」內之達19人可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下,以@標記張○云之LINE暱稱「瑤瑤云」,並以「不 要臉」、「爛貨」「妳在馬公睡過的男人妳今天都叫來給我 難看!我等你」、「小小靜妹妹甚麼事都沒有做妳爛貨把人 家亂罵一頓」等文字侮辱張○云而眨低其人格。嗣張○云不堪 受辱,遂報警處理並對馬有清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悉上情。二、案經張○云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有清,就上揭事實雖然警詢中為部分否認,然業 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云警詢中所述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警方繪製之刑案現場平面圖、LINE群組「香 水百合姊妹群組(19)」聊天紀錄截圖4張、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物在卷可按,被告上揭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可認定。
二、核被告馬有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 。又本案被告2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 害同一法益,所犯罪名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言論另外係涉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然查,上 開字句確屬侮辱性之言論,然並未涉及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此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是 告訴與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若成 立犯罪,均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犯行基於同 一行為,相互之間具有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此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