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152號
MKEM,114,馬簡,152,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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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
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號                   114年度偵字第681號  被   告 張宇呈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呈前因恐嚇取財案,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上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甫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不 滿張○○不接其電話,竟心生不滿而於114年4月9日下午4時24 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小吃部」旁,見張○○ 向友人呂○○借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 處,隨即以鋁棒1支(未扣案),敲打該車輛副駕駛座之車 窗玻璃等處,造成車窗玻璃及晴雨窗破碎致不堪使用(修復 約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車輛所有人呂 ○○與使用人張○○。
二、案經呂○○委請張○○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刑事委任狀、 指認犯罪嫌發人紀錄表、車輛維修單、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張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本案與前 案恐嚇取財之罪質均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宇呈上開行為後,旋立即以ME SSENGER傳訊予告訴代理人張○○,「我就沒錢賠你呀,報警 的話看誰比較慘」等語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 分,經查:
 ㈠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 ,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



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 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 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 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
 ㈡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於持鋁棒敲擊上開車輛車窗,而意圖使 使告訴代理人於使用車輛時見狀會害怕節,雖據告訴代理人 警詢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2份存卷可查,是此部分客觀 事實固堪認定,然而本案告訴代理人張○○於車輛遭砸時,人 並未在現場親自見聞,且即使被告於密接時間傳訊通知,惟 依被告上揭言論觀之,依上開說明,此行為實難認已屬明確 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 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且被告確實除了有說「報警看誰比較慘」外, 並未為其他明確之惡害通知等情,業據告訴人張○○陳述在卷 ,足認被告所辯係因一時情緒而為此行為,並無恐嚇之意等 語,非全然虛妄,堪可採信。
 ㈢準此,被告之上開行為固有失當,惟尚難僅以告訴代理人之 主觀感受,即為被告不利認定,而逕論被告以刑法恐嚇罪責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 ,係密接時間、地點發生,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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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