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丽
』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MN』0-0000號」。
二、被告常家祥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14年4月間因
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馬簡字第102號判處拘役50日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亦未能記取前
案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短時間內反覆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貧寒之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業經被害人於114年5月12 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亦 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3號 被 告 常家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 14年5月5日8時5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碼頭船隻停 靠處前,見張○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置物箱座墊未緊閉,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機 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内為張○晨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丽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12時許,張○晨發覺機車置物箱内財物不見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晝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晨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緯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刑案現場平 面 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晝面擷取照片共7張在卷可 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常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