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竊得告訴人張○宸、蘇○蓁二人之財物,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竊盜罪處
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次於114年5月4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亦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
己私利,反覆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
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竊得新臺
幣(下同)1,300元,亦未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
害人,兼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國小肄畢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宸、蘇○蓁所有之現金分別為2,400元 、4,000元,共計6,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亦尚 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號 被 告 陳家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4日23時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北側海堤道路 旁,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趁 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 皮夾中為張○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蘇○蓁 所有現金4,000元,共計得手6,400元,旋即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車輛)逃離現場,竊得金錢皆花用殆
盡。嗣經張○宸、蘇○蓁2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宸、蘇○蓁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財經傳無故未到。詢據被告陳家財於警詢時固坦承 上揭竊盜犯行不諱,仍辯稱:我只有在機車置物箱內的一個 皮夾內竊得1,300元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張○宸、蘇○蓁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2人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 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 111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 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取上揭財物,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