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正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除有不得、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53條規定,
基本上無須訊問被告,法院即得為判決,則倘若已於偵查中
自白之被告因此無從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將有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或
悔過之目的,並與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之立法原意悖離。是本案被告雖未於審理中(簡易判決
)到庭陳述,然已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爰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罪科
刑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我國規定之禁藥,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長期、過
度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
之危害至深且鉅,仍無償提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
長他人沉迷毒癮,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散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3號 被 告 鄭文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亦明知其 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下旬某日24時許,在莊裕湖(已歿)所承租位於 澎湖縣○○市○○路00號5樓5B室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盧冠亨1次。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正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冠亨於警詢、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平面圖與環境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 則被告上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形式上雖亦該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然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名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