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130號
MKEM,114,馬簡,130,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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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邦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亦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
己私利,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李○智,告訴人李○智並具狀撤回告訴,業
據告訴人李○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聲請撤回告訴書附
卷可憑(見警237卷第14頁、第2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237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自被害人林○榛皮包內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智管理之鳥蛋、文蛤、魚丸各1 袋、花枝丸1包、鹽鏈魚、虱目魚肚各1盒,以上價值共計1, 215元,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李○智如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號                   114年度偵字第504號  被   告 許文邦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0時23分許,在李○智所管理位於澎湖縣 ○○市○○街00號馬公市農會超市內,趁員工疏於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鳥蛋、文蛤、魚丸各1袋、花枝丸1包、鹽鏈 魚、虱目魚肚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15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所竊之物皆供己食用殆盡。嗣經李 ○智盤點商品發覺短少,始知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 情。
 ㈡於114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北極殿 旁,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榛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米色皮包內之現金4,500元,得 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逃離現場,竊得 金錢皆花用殆盡。
二、案經李○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榛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 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另請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李○智等情,有調查筆 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書1紙可佐,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酌予 適當之刑度。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林○榛之現金4,500元,係 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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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