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平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平煌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行關於
「委託」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不知情之許○○申請向」為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許平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平煌自民國111年12月起,出租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 房屋予賴○○。嗣許平煌因與賴○○就電費繳納、分擔等問題發 生糾紛,詎許平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上午 10時許,委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上址房屋電表拆 除,以此方式將上開房屋之電力設備強行斷電,妨害賴○○正 常使用該屋供電設備之權利,迄未恢復供電。 二、案經賴○○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平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四)證人即附近住戶洪○○之證述。
(五)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訪表4份。(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區營業處114年2月14日、同年3 月18日函暨附件。
依上開事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 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 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行為,已直接、 有效妨害告訴人賴○○住居於本案承租房屋之權利,且該屋電 表拆除時告訴人正在屋內,並直接受有冷氣、冷凍櫃等電器 遭強行斷電之影響,其程度當已達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 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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