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無故侵入
」之記載應更正為「為找尋友人進入」,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係為找尋友人始進入本案
停車場,尚不該當於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之罪名相較
,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及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
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5號 被 告 陳家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7日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失竊車輛),無故侵入澎湖縣○○市○○街000號F棟大樓之地 下停車場,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緊閉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 箱內為何○○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 於同日1時13分許,徒步離開該大樓地下停車場。陳家財上 述竊取行為完成時,適為何○○當場發覺並持手機錄影存證, 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財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 11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 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取現金1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