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提告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獄友之
間糾紛,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慮及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雖坦承不諱,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受攻擊之部位,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號 被 告 陳新傳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傳與何○○同為法務部○○○○○○○0○○○○○○)平六舍2房之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6時58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不 滿何○○未經其同意,擅自拿取其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毆打何○○,致何○○受有胸部鈍擊傷併左側胸壁疼痛等 傷害。
二、案經何○○訴由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傳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何○○於警詢證述情節相同,並有澎湖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 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矯正機關收容人緊急 外醫檢視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 片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