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驥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家驥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率爾侵占被害人許○傑遺失之手機,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曾經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
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號 被 告 吳家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驥於民國113年8月13日8時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治平 路與忠孝路岔路口附近,發現許○傑遺失之OPPO手機1支(已 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旋即撿拾上開手機據為已有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許○ 傑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平面圖、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