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家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
於「車門未關」之記載應更正為「車門未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
之加減,並應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常家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家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民國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另案徒刑)。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市○○里0之00號前道路 時,見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鎖,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車門入內(車門未關),並著手 翻動中間置物箱尋找財物,然未發現金錢或有價值之財物之 際,旋為陳○○當場發現並立即趨前將車門關上,同時先詢問 常家祥「為何翻動我車上的東西」,常家祥先狡辯稱「酒醉 走錯路」,然陳○○再問那「為何翻動我車上的東西」時隨即 保持沈默,陳○○立即請友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以現行犯將 常家祥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常家祥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呈報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常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