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4年度,68號
MKEM,114,馬交簡,68,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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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4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本案被告對於本件犯行雖坦承在卷,然本院考量政
府、媒體均不斷宣傳報導國人對於酒後駕車已係零容忍之政
策態度,被告於行為時已為42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難認對於國家規範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而無從判
別行為之對錯;況且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前科素行,顯然經
過審判、執行,仍未記取教訓,故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以為警
惕之必要,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號  被   告 陳彥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陳彥彣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澎湖縣○○鄉○ ○村○○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飲 用完畢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 11時4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澎湖縣澎34號道1.4公里處(天台山段)前,自撞路 旁水泥護欄後自摔倒地,嗣警到場處理後,於翌(14)日凌 晨0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彥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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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