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雅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闖紅燈直行,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結果,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依
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關於被告之素行狀況,以及被告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61至66頁)之過失
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碩士之智識
程度、從事教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號 被 告 曾雅祺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祺於民國113年3月9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自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3線道路由大池往合界方 向行駛,行經該線道25.9公里處(竹灣段)岔路口時,其本 應注意行經管制號之交岔路,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 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許○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澎2號道路由竹 灣往小門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岔路口,曾雅祺疏未為上開注 意貿然闖紅燈直行,致雙方發生擦撞,許○融因而倒地並受 有雙側骨盆骨折、右肩挫傷、右膝、雙手擦傷等傷害。曾雅 祺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融訴由本署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曾雅祺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融於警詢之指訴。
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