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城簡字第34號
原 告 許誼寶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城簡字第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114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00分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政達
書記官 杜敏慧
通 譯 方柏濤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原 告 許誼寶(原名許婉寶) 到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未到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未到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及理由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新臺幣(下同)238,662 元之 借貸債權,係發生於民國00年0 月0 日,依民法第125 條之 規定,並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410 號民 事判決(下稱士院107 士簡410 號民事判決)內容要旨,則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既採抗辯 權發生主義,故本件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經原告為抗辯後,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是以上 開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
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消滅,被告 以上開裁定聲請被告對第三人即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國泰 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即屬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以維原告對第三人債權之權利。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238,662 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1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自95年8 月 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 先敘明。原告前於85年05月間與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 並持用被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截至95年止,原告積欠 238,662 元,及其中214,961 元自95年4 月4 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暨自95年4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每月計收逾期手續費600 元之違約金;被告 乃依法訴追,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4787 號 支付命令,及核發確定證明書(修法前,與判決確定有同一 效力)。原告答辯狀所示之107 士簡410 號民事判決屬本票 債權,本債權無本票,且為原告使用信用卡所生委任及消費 借貸關係,故不適用上述判決。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北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98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被告分別於95年、99年、104 年、109 年、 111 年及112 年皆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提起強制執行( 請求 ),已阻卻時效中斷,故並無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25 條規定 罹於請求時效之問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中國商銀自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由兆 豐商銀概括承受。
(二)原告前於85年05月間與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被 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三)被告前就上開信用卡債權,取得北院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 2478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嗣因執行未果,經北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四)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債權,包括執行費在內,迄今未曾受償。(五)被告於113 年12月3 日持係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7179號受理在案。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 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乃債 權讓與行為之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其讓與通知僅為讓與 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觀念通知而已,是 其通知方式不拘,目的僅在於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故於多 次債權讓與之情形,由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 情事一併通知債務人,即可達到避免債務人誤償之目的,不 以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分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只要最後 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 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 適用有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145 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 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 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 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亦不 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 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 釋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的主要理由為被告所持的執行名義已經逾 越15年之時效抗辯,然經法官(以下簡稱我)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179號及審閱被告之答辯文件後,卷內顯示你 先在85年間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而該公司後來於95年改 名為被告目前的名稱( 見本院卷第247 頁) ,被告在95年拿 到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先在99年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
後在104 年、109 年、111 年、112 年都有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 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 ,揆諸上開見解,我認為被告都 已經時效中斷了,並沒有逾越時效而未請求債權或聲請強制 執行的情形存在,原告你所主張的時效抗辯理由,經過上開 判斷後,我認為是無理由,所以應該要駁回你的請求。另外 ,你雖然有提到你都沒有收到另案執行之轉讓債權通知,但 查另案強制執行中的債權轉讓,債權人是有通知你的( 見本 院卷第77至85頁) ,依照上開民法第95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 的見解,都有發生債權移轉的效力,雖然這部分跟本件你對 被告所起訴之內容無關,我還是一併記載給你知道。(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屬於無理由,應駁回原告的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至於原告你雖然在今天到庭跟我說了很多,包括你希望被告 只要執行本金不要執行利息,但是這個部分應該是要由你想 辦法跟被告聯絡,並且跟被告說出你現在的狀況,由被告決 定,我沒有辦法在裁判中替被告決定他只能執行本金的強制 執行或是利息的強制執行,另外從你在法庭上的答辯,可以 看得出來你對卷內資料以及相關的債務內容都不是那麼的熟 悉,我建議你可以儘速來聲請閱覽或抄錄卷內資料(相關的 執行卷宗我都已經調閱並影印附在這一件的卷內了),然後 尋找專業的法律人士一起討論看如何協助你,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經過我上面認定後,大概很明確了,兩造其餘提出 的理由跟證據,經過審酌後,我認為都不影響判決的結果, 所以我就不再逐一論述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杜敏慧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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