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城小字第30號
原 告 黃丞漢
被 告 莊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
圑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6
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與其約會
、操作失敗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2
年8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
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向被告請求
賠償8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我認了,沒關係我來賠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 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112年度城金簡字第15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經被告當庭自認(本院 卷第3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 予他人,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 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日 送達被告(城司小調卷第2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