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小字,114年度,26號
KMEV,114,城小,26,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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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城小字第2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王柏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①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57分起至112
年11月16日21時58分止,向原告租用RDW-7387車輛;②112年
11月16日22時27分起至112年11月23日18時32分止,租用RFB
-2561車輛。依兩造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條、第2
條、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租金、使用里程費、通
行費及停車費等,並負擔罰單費用。被告於前開期間租用①R
DW-7387車輛,尚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0元未付;②RFB-
2561車輛,尚欠租金20,700元、油資(使用里程費)4,976
元、通行費866元、停車費20元、罰單12,000元未付,合計3
8,592元,扣除被告已付之3,300元,尚餘35,292元未付,爰
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292元整,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自112年11月3日起進看守所迄今未離開監
所,對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均不知情,被告並未租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之汽車出租單、iRent2
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繳費資料查詢
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代繳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照片暨採證照片等件為憑。惟查,被告辯稱自112年1
1月3日起羈押於法務部○○○○○○○○,而後接續於法務部○○○○○○
○、臺南分監、臺中分監執行,迄今未出監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而足信實,則被告既於
系爭租約期間內羈押於監所或在監服刑,行動自由受到限制
,當無從租車在外行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租約在網路上輸
入密碼即可完成租車,縱非被告所為,也可能是被告將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所致;但原告就該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純
屬臆測之言詞,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292元
整,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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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