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3號
原 告 黃登財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王加添
王加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王加添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
被告王加彬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王加添所有之39地號土地面積51.08
平方公尺、王加彬所有之39之1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
面寬3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王加添、王加彬不得在通道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坐落金
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52.59平方公尺,面寬3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
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在通道上為營建或其
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經原告歷次變更,最終於本院民國
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及114年5月22日綜合辯論意旨狀
中將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王加添(以下以姓名簡稱
)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39地號土地)、
被告王加彬(以下以姓名簡稱)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9之1地號土地)如金門縣地政局114年3月2
8日(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王加添所有之39地
號土地面積51.08平方公尺、王加彬所有之39之1地號土地面
積8.3平方公尺,面寬3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
得在通道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
175至176、18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王加添、王加彬等2人(下稱被告等2人)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
等2人所有之39、39之1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為被告
等2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袋地通行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
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
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40地號土地)
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40地號土地與最近之
柏油路間僅間隔王加添所有之39地號土地、王加彬所有之39
之1地號土地。查39及39之1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原告主張
通行之方案,應係侵害最少之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2人則以
㈠40地號土地已可透過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既成道路通 行至西海路一段,該既成道路雖未鋪設柏油,惟其土地面層 平整、無阻擋物、面寬至少3公尺,且已供原告土地之前手 作為通行之用長達20多年,並已於西海路一段預留出入之缺 口,足見原告土地應非袋地。縱認40地號土地為袋地,亦係 因政府實施公地放領時未妥善規劃之故,不得因此課予鄰地 所有權人應忍受非分割自原有土地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主張 通行權之義務,本件應無袋地通行權之適用。
㈡又原告於購入40地號土地5個月後即提起本件訴訟,卻未於本 件審理中表明該土地之用途,而依該土地之現況觀之,顯未 做任何使用,且該土地本有可供通行之既成道路存在,業如 前述,尚無使用車輛進入或確認通行權之必要,與民法第78 7條之意旨不符,原告本件主張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㈢另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將使被告等2人原本可興建之農舍範圍 因道路占用而減損高達4分之1,對於被告權益影響甚大;而 原告土地之土地價值少於被告等2人所有之39、39之1地號土 地,犧牲被告等2人較大之土地利益,以成就原告較小之土 地利益,已屬損益失衡,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告本可經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通行至西海路一段,其中B部 分為國有土地,C部分為既成道路,D部分則為現行通道,3 者所造成之侵害均較原告主張通行之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生 侵害為小。
㈣又原告土地為農地,縱使需提供土地供通行,依現行法令規 定,亦僅有2公尺之寬度,原告要求3公尺之寬度,與法令不 符。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6至 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王加添為39地號土地、王加 彬為39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爭執事項
⒈4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⒉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所有之40地號土地為袋地且無對外連接道路,原告得主 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當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 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40地號土地為一袋地,對外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40地號土地與最近之柏油路間僅間 隔王加添所有之39地號土地、王加彬所有之39之1地號土地 乙節,業據提出通行方案圖示、39、39之1、40等地號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系爭土地 正射影像圖、金門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謄本及 異動索引、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之106年正射
影像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 3、15、17、19、21頁;本院卷第29至43、161、187頁)。且 40地號土地無對外聯繫道路,為一袋地之事實,復經本院法 官會同兩造及地政局人員於114年3月28日至現場進行勘驗, 由前開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狀況可知:40地號土地四周緊鄰同 段38、37、23、41、42、46、45、39等地號土地,對外並無 連接道路,而屬一袋地等情,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金 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空拍圖1張、現場照片12張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足見40地號土地周圍為其 他土地所圍繞,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擇周圍地 損害較小之處所通行以至公路,應無疑義。
3.被告等2人固辯稱:原告本可經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 部分通行至西海路一段,其中B部分為國有土地,C部分為既 成道路,D部分則為現行通道。C部分之既成道路雖未鋪設柏 油,惟其土地面層平整、無阻擋物、面寬至少3公尺,已供 原告土地之前手作為通行之用長達20多年,並已於西海路一 段預留出入之缺口,足見40地號土地應非袋地等語。惟查, 40地號土地為一袋地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等2人前述所 辯,固非無見,惟依前揭意旨所述,袋地之情形不以土地絕 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再者,經本院現場勘察,編號C部分不僅路線彎曲折,行經 更橫跨44之7、67、47、46等地號土地,路線上多見雜物、 垃圾及養殖動物所遺留之物品,難認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有供 公眾通行之意;且從GOOGLE自95年起迄113年衛星地圖觀之 (見本院卷第201至225頁),是否有C部分之路線亦有所未 明,僅有102、103年間可見40地號土地可行經C部分至西海 路(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其餘之年份,40地號土地並 無明顯利用C部分路線之情事,更遑論可行經C部分通行至公 路,此與被告等2人所述之現場情形尚有未符,是被告等2人 所辯,尚難足採。
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C部分所示為損害最少之方式,通行道路寬 度3公尺,有其必要性: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 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土地之面積、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 斟酌判斷之。另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 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 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 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 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且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 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 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所有40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業如前述。而40地 號土地分區為「空白」,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地籍謄本可查( 見本院卷第37頁),現場狀況已經整為平地,原告固未敘明 40地號土地係欲作何使用,是本院依現場狀況及上開衛星地 圖綜合判斷,由複丈成果圖,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土地之面積、距離、相 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具體衡量兩造所 各指出之方案觀之,原告所指之A部分,行經之長度最短, 且無明顯高低落差、僅行經被告等2人所有之2地號、行經總 計面積僅59.38平方公尺,明顯小於其他部分(B部分:164. 45平方公尺;C部分:261.80平方公尺;D部分:318.01平方 公尺),綜合權衡下原告所有40地號土地行經A部分,整體 所受侵害為最小,此有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47至152、171頁),是以原告所主張之A部 分較為可採。
3.至於通行道路之寬度,為使原告就所有40地號土地為有效利 用,堪認確有整地、對外交通等需求,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 意旨,足認至少需有一般供載運作物、器具車輛(一般交通 工具)通行之範圍,方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又 衡酌一般交通工具車寬約2至3公尺再加上通行安全起見,原 告請求通行如附圖A部分所示寬約3公尺範圍,堪認對周圍地 影響較小,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4.被告等2人固辯稱:40地號土地附近若因「公地放領」而登 記取得權利,性質上為私法上買賣契約。此當為政府在辦理 公地放領時,所得事先預見,並妥為規劃之行為,且可期待 其事先以適當方式求為合理之解決而無袋地通行權之適用; 依原告主張之A部分,將使被告等2人原本可興建之農舍範圍 ,因道路占用而減損高達4分之1,對於被告等2人權益影響 甚大。而原告土地之土地價值少於被告等2人所有之土地,
犧牲被告等2人較大之土地利益,以成就原告較小之土地利 益,已屬損益失衡,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告本可經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通行至西海路一段,3者所造成之 侵害均較原告主張通行之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生侵害為小, 原告之主張有權利濫用等語。惟查,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 字第5979地號,於總登記時即為黃積蹺所有,此有土地異動 索引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被證二手抄本土 地登記簿上之山字5979地號土地最下方欄位係空白,並無公 地放領四字,亦無國有土地四字(見本院卷第113、157頁) ,並經函詢金門縣地政局,經回覆40地號土地保證原因為「 祖遺無契」而非「公地放領」,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14年5月 7日地籍字第114000290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 ,足證黃積蹺並非因公地放領而取得山字5979地號土地,亦 非國有土地,被告等2人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另按民法第1 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亦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務見解指出,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對他人造成損害,但主觀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意圖, 且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所致損害並無明顯不相當,則不構 成權利濫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判斷權利是否濫用,須同時具備主觀故意及客觀 不相當性,缺一即難以成立,原告固於購入40地號土地5個 月後即提起本件訴訟,且未舉證說明40地號土地後續作何使 用,然經現場履勘可知,40地號土地已整地完成,可以預期 原告即將使用40地號土地,而有對外通行之必要,而因兩造 土地相鄰,被告等2人為避免原告行經,已進行物理上阻隔 ,導致原告無法順利通過,原告主張固將造成被告等2人所 有權受到限制,惟此為求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之 目的,是雖造成被告等2人之權利受到影響,惟將使40地號 土地能有效利用,此為立法者權衡下之結果;且被告等2人 雖辯稱原告之行為將造成被告等2人將來興建農舍使用面積 受到限縮,惟到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被告等2人有提出 即將興建之計畫。綜上,原告之行為係為求40地號土地之有 效利用所為,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意圖,且其行使權利所 得利益與所致損害並無明顯不相當,因而難認有權利濫用之 情形。是被告等2人所辯,均尚難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等2人不得在通道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 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 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就40地號土地對王加添所有之39地號土地、王加 彬所有之39之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業如前述,為 求通行之便利及安全,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袋地通行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不得在通道上為營建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使用,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第一 、二項所示之內容,俱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分據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所規定。審酌本件確認 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如由敗訴之被告等2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件: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