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6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更
正為「詐欺人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案被告林佳誠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在實務上已另有統一見解外,關於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普
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
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比較基礎: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正後之規定迭次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高度刑
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
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是以,本案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
⒋是以,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受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
刑上限為4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
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使
不詳成年詐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多數人,又
告訴人與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
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並非熟識,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
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
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
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復查無犯罪所得,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不
詳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且於本案審理終
結前,均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述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並分別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之金額分別轉帳或匯款或經層轉至被告之本案2帳戶內,業
經詐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 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成年詐欺人士作為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號
第37號
被 告 林佳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誠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5日,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 而將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極融貸」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遂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街口、玉山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人則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試圖匯款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惟因故未能匯款成功而 未遂,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聖涵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聖涵、被害人葉思含及施涵齡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街口、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 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圖、上開證人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間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舊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告 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請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用以遂行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使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輕易取得實行犯罪之不法所得,並導致檢警 機關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112年2月14日之 警詢中狡飾辯稱:我找不到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我認為 該帳戶是遭盜用等語,迄至114年5月7日之偵訊中始坦承犯 行,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爰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狀,建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 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邱聖涵 於111年11月21日致電邱聖涵,對其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導致網路購物之訂單經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18時49分許 本案 街口 帳戶 2萬 9,987元 既遂 2 葉思含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26日致電葉思含,對其佯稱:因內部系統錯誤,導致網路購物之訂單經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6日 17時25分許 本案 玉山 帳戶 3萬 6,989元 既遂 3 施涵齡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26日致電施涵齡,對其佯稱:因遭人盜用身分,導致網路購物之訂單資料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因故未能匯款成功。 ①111年12月26日 18時38分許 ②111年12月26日 18時40分許 本案 玉山 帳戶 ①4萬 9,987元 ②4萬 9,987元 ①未遂 ②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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