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金簡字,114年度,38號
KMEM,114,城金簡,38,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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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如附表「應執行刑」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對價」刪除,並於第15行後段新增「詐
騙份子「陳筱琪」則將詐欺黃啟銘而於同年7月23日22時0分
許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元,以給予陳志文生活費為由,作
陳志文依詐騙份子上開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對
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陳志文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在實務上已另有統一見解外,關於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普
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
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比較基礎: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規定
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比較,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
得減輕其刑。
 ⒋是以,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倘若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共犯:
  被告與詐騙份子「陳筱琪」間,有提供帳戶、依指示匯至指
定電子錢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3名告訴人遭詐騙而多次匯出款項後,於密接時間內接
續轉出並予隱匿,應論為接續犯,就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各
以包括一罪評價,即法律上一行為。
 ⒉又被告提供帳戶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不詳詐騙份子分工
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騙份子之接觸過程中,
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
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⒊被告上開3次犯行,已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於114年3月20日14時23分偵查中向檢察官供
稱:告訴人黃啟銘於113年7月23日有轉帳5,000元至我本案
帳戶,我沒有轉出這5,000元,但這是「陳筱琪」給我的生
活費不是代價等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應認係其
於本案依詐騙份子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對價,故
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受有6,000元對價報酬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號認定屬其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7
至26頁),故本案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告訴人其餘遭詐欺並將受騙金額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業
經詐騙份子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
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騙份子作為犯罪
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執行刑 1 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陳志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陳志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陳志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號  被   告 陳志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與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 分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或轉匯,常與詐欺、洗 錢等財產犯罪相關,並可能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筱琪」之人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陳筱琪」使用。嗣詐騙份子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陳志文依「陳筱琪」指示轉匯至 其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於兌換 成虛擬貨幣後,轉入「陳筱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啟銘、謝丞峻、黃堂褘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文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將帳號提供他 人,並依指示操作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 細等在卷可稽。而詐騙份子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指示 渠等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由被告轉至其虛擬貨幣帳戶, 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亦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復有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黃啟銘之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及匯款收據影本、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黃啟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被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交易往來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轉帳紀錄、存 款人收執聯、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 銀行轉帳擷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已 遭詐騙份子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用甚明。 ㈡再查,被告於偵訊時直承:其有33年以上之工作經驗,1天工 作最少8至10小時,每週平均工作5至6天,薪水為3萬元至4 萬元等語,可見被告為具一般通常智識之社會人士,並有相 當工作經驗,應知工作內容如僅需操作自身帳戶而無需付出



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可獲得交付、操作帳戶之報酬,實與 常理有違,於此情形下,被告當知詐騙份子向其借用帳戶將 可能涉有違法情事,並進而利用其帳戶以達轉移詐欺贓款、 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是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陳筱琪 」間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再被告3次洗錢犯行已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 收受帳戶罪嫌乙節。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 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 言之,該條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828號 、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既成立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論處之必要,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席 時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黃啟銘 自112年起,以通訊軟體向黃啟銘佯稱:投資保養品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7月5日20時5分許 ②113年7月5日20時15分許 ③113年7月19日10時47分許 ④113年7月23日22時0分許 ⑤113年7月27日11時8分許 ⑥113年7月27日11時1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2萬元 ④5,000元 ⑤3萬元 ⑥2萬元 2 謝丞峻 自113年6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謝丞峻佯稱:至投資網站「海上風電」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0日 18時34分許 7,000元 3 黃堂褘 於113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向黃堂褘佯稱:至投資網站「海上風電」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6日 21時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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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