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金簡字,114年度,33號
KMEM,114,城金簡,33,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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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勝弘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
月4日19時27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
寧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
及提款卡寄送至某統一超商,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
稱「張宜鳳」之詐欺人士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
前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於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始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弘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
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儲字第1140042206
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5至37
、43至52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等資料及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本案
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
案告訴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且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係因美化帳戶而交付帳戶,沒有
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頁),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
由(幫助犯),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惟尚未賠償損失,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5.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3項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 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未取得犯 罪所得等語,業如前述,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人士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雖係供詐欺人士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非屬 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 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高君綺 詐欺人士於114年2月8日,向高君綺佯稱:欲購買專輯,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認證等語,致高君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2月8日21時50分許 ①4萬9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君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7至62頁)。 3.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至64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至66頁)。 ②114年2月8日21時52分許 ②4萬9985元 ③114年2月8日22時4分許 ③4萬9972元 2 邱毅耘 詐欺人士於114年2月9日,向邱毅耘佯稱:欲購買汽車零件,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認證等語,致邱毅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2月9日13時6分許 ①4萬9983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毅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至73、75至79頁)。 3.告訴人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4頁)。 ②114年2月9日13時8分許 ②4萬9958元 3 馮詩純 詐欺人士於114年2月9日,向馮詩純佯稱:欲購買遊戲卡帶,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認證等語,致馮詩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9日13時7分許 4萬9983元 1.證人即告訴人馮詩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7至79、87頁)。 3.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頁)。 4.告訴人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4至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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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