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雲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雲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參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之要旨比較之。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第3項;且於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則依前開說明,修正前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以
下,修正後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新舊
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
一交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既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第1項(處刑書誤載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罪,並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率
然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及其密碼,使他
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
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
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雖未坦認犯行但與
被害人楊曉玲、戴春梅和解(參本院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
字第63、64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從
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於犯行 時年僅19歲,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大多數被害人和解,顯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後,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以資砥礪,改過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 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七、沒收:
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 管領權,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對價新 臺幣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3166卷第9-10頁), 乃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號 被 告 蘇雲姿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雲姿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佑」之 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所誘 ,將其名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 Coin、Google之會員帳號暨密碼,提供予「大佑」使用,並 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楊曉玲、戴春梅、吳蒼惠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雲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5月間某時,受「大佑」以每月5萬元之報酬所誘,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MaiCoin、Google之會員帳號暨密碼予「大佑」使用之事實,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坦承其不認識「大佑」,亦未曾與其見面過之事實。 3、坦承其於113年4月間離職後,即未使用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內幾無存款之事實。 4、證明被告雖心生懷疑,但因形式上無損自身利益,故執意為之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大佑」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時,受「大佑」以每月5萬元之報酬所誘,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MaiCoin、Google之會員帳號暨密碼予「大佑」使用之事實,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 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 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 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曉玲 於113年3月10日日起,向告訴人楊曉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6月5日11時15分許 ②113年6月5日11時15分許 ③113年6月5日11時17分許 ④113年6月5日11時19分許 ⑤113年6月5日11時21分許 ①4萬3,000元 ②500元 ③4萬9,999元 ④4萬9,500元 ⑤7,000元 2 戴春梅 於112年12月間起,向告訴人戴春梅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10時37分許 28萬元 3 吳蒼惠 於113年3月間起,向告訴人吳蒼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6月6日12時22分許 24萬6,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