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金簡字,114年度,28號
KMEM,114,城金簡,28,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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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施詐時間與施詐方式
」欄內「興e控」應更正為「華展投資」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芷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1次提供其土銀帳
戶、街口帳戶及MaiCoin帳戶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
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非輕,已嚴
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
紀錄,素行尚可,且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思妤、蔡依
塵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與偵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偵卷第326頁),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應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 遭匯出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最終管領者,倘均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號  被   告 陳芷榆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榆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 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0號,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 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科技虛擬貨幣交易所MaiCo in帳戶(已綁定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輕鬆貸」、「曾建民」之詐欺人士使用。嗣該詐欺 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轉 入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妤葉嘉怡、林家榆、賴麗玉曾暄棋、徐啟富黃成芳、林佩珊、蔡依塵、洪宇承吳秉蒨吳巧宜、王凱 奕、張雪嬌宋佩紋陳禹方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芷榆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帳 戶個資檢視表、本案土銀帳戶、街口帳戶、MaiCoin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轉帳擷圖、 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參,其犯嫌應堪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 之行為,觸犯數罪名,且幫助詐騙人士詐取數告訴人之財物 ,而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本文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 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該條次 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 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 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 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 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人士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詐欺人士得順利 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已構成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論罪之餘地,告訴及報告意旨上 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林思妤 自113年6月2日起,向林思妤佯稱:至投資網站「CGMI」入金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1日 14時6分許 29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葉嘉怡 自113年9月起,向葉嘉怡佯稱:至投資應用程式「興e控」入金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1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3 林家榆 於113年10月10日起,向林家榆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0月22  日12時8分許 ②113年10月22日12時9分許 ③113年10月22  日12時13分   許 ④113年10月22  日12時14分   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4 賴麗玉 自113年8月起,向賴麗玉佯稱:至投資應用程式「裕利投資」入金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4日14時57分許 25萬元 5 曾暄棋 自113年10月2日起,向曾暄棋佯稱:可為其操辦法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4日16時57分許 2萬9,000元 6 徐啟富 自113年7月起,向徐啟富佯稱:購買商品再轉售,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0月25日12時12分許 ②113年10月26日14時1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7 黃成芳 113年10月25日,向黃成芳佯稱:欲購買釣具,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0月26日15時40分許 ②113年10月26日15時42分許 ①9萬9,983元 ②9萬9,986元 8 林佩珊 於113年10月26日14時27分許,向林佩珊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0月26  日15時42分   許 ②113年10月26日15時44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2萬8,981元 9 蔡依塵 於113年10月26日15時26分許,向蔡依塵佯稱:欲購買皮包,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6日15時45分許 4萬9,977元 10 洪宇承 於113年10月26日前某時,向洪宇承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6日15時47分許 3萬0,102元 11 吳秉蒨 於113年10月間,向吳秉蒨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0月26  日15時48分   許 ②113年10月26日16時13分許 ①2萬8,029元 ②1萬7,985元 12 吳巧宜 於113年10月24日22時許,向吳巧宜佯稱:抽獎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6日15時48分許 1萬5,000元 13 王凱奕 於113年10月20日10時43分許,向王凱奕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0月21  日23時26分   許 ②113年10月24日8時20分許 ③113年10月26日21時36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14 張雪嬌 於113年10月21日,向張雪嬌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0月22  日16時11分   許 ②113年10月23日19時22分許 ①1萬2,000元 ②4萬5,000元 15 宋佩紋 自113年10月7日起許,向宋佩紋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3日14時46分許 2萬4,000元 16 陳禹方 自113年9月28日起,向陳禹方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3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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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