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城簡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林家榆
被 告 陳芷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城金簡字第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所
申設金融帳戶與虛擬貨幣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向他人詐騙而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規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在其新北市中和區居所,將所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科技虛擬貨幣交易所M
aiCoin帳戶(已綁定前揭土銀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輕鬆貸」、「曾建民」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3年10月10日起向伊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2時8分至1
4分間,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
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因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求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城金簡字第28號刑
事判決審認明確,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該判決認定之事
實為基礎。準此,被告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40萬元損害,原告得
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求償。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訴請賠償而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本院卷第51、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亦未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準用
。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
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