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宋雅晴」更正為「宋雅靖」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在警
員未查知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承犯罪願意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當盛年,不思以正道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危害,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任粗工日薪約新臺幣
1,200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黑色及黃色安全 帽各1頂、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串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偵卷第75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5號 被 告 李聖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雲林○○○○○○○○) 居金門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傑於民國114年6月20日6時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0 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宋雅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停車格,且該機車腳踏墊上置有黃色安 全帽1頂,復機車鑰匙置於該機車前置物箱,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開 啟坐墊下置物箱,發現黑色安全帽1頂,惟搜尋錢財未果, 即發動該機車,往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北路1段方向行駛,行 經金門縣金城鎮菜市場43號前時,先將黃色安全帽1頂藏匿 以該址,以待日後拿取。旋行駛至金門縣○○鄉○○○路0段000○ 0號全家金門大學店,向店員表示竊取他人機車,欲自首, 店員報警。嗣李聖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 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行竊之人而自首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傑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詳 ,核與被害人宋雅晴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自首接受裁判,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