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4年度,69號
KMEM,114,城簡,6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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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67號
                         第6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品瑋



吳紹志




陳韋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郭智欽




丘國強


張登凱


歐陽宥侖




張家維


張沃盛


劉書瑋


張世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6、508、582、625
、633、635號)、追加聲請(114年度偵字第632、730號)及併
辦(114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邵品瑋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二、吳紹志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三、陳韋翔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四、郭智欽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五、丘國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六、張登凱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七、歐陽宥侖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八、張家維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九、張沃盛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十、劉書瑋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十一、張世譽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十二、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邵品瑋、吳紹志陳韋翔郭智欽丘國強張登凱、歐陽
宥侖、張家維張沃盛劉書瑋及張世譽均知悉臺灣地區
舶航行至大陸地區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且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
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航行境內船舶之船員、客貨及渠等
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詎渠等竟共同基於臺
灣地區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
之犯意聯絡,由吳紹志提供其所有之船舶「嬐舟號」(下稱
本案走私船舶),由邵品瑋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提供其搭建、管領之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段1326之7、1358
、1358之1、1358之5及1359等地號土地上之淡綠色鐵皮倉庫
(下稱本案倉庫),並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4時許,先由陳
韋翔、郭智欽運送以保麗龍箱包裝,內容不詳之貨物約20箱
,及由丘國強指示張登凱運送以白色麻布袋包裝,內容不詳
之貨物數袋至本案倉庫,再由吳紹志指揮郭智欽張登凱
歐陽宥侖、張家維張沃盛劉書瑋及張世譽將上開貨物搬
入位在本案走私船舶之駕駛座前後,以遙控器開啟之密艙,
而完成出海走私之事前準備。
 ㈡事前準備完成後,吳紹志即指揮歐陽宥侖駕駛曳引機,將本
案走私船舶拖引至陸軍第E32號據點之寒舍花岸際,隨後由
張家維擔任船長,張沃盛劉書瑋及張世譽擔任船員,未經
檢查即駕駛本案走私船舶航行出海。張家維張沃盛、劉書
瑋及張世譽駕駛本案走私船舶,於同日18時23分許,經海巡
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PP-10039號巡防艇(下稱本案海巡船
舶)以雷達鎖定即將航出臺灣地區之禁止限制水域線,並啟
動警示燈光及鳴笛,示意渠等停船受檢,詎渠等竟加速航向
禁止限制水域線外,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大陸地區,本案海巡
船舶則緊隨在後。張家維張沃盛劉書瑋及張世譽駕駛本
案走私船舶,於同日20時許,航行至禁止限制水域線外之金
門縣南方海域24海浬處,在該處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大海」或「阿宗」之大陸地區人民駕駛之大陸地
區船舶(下稱本案大陸船舶)併靠,並將本案走私船舶載運
之貨物交給本案大陸船舶,本案海巡船舶見狀,旋即啟動警
示燈光及廣播,示意本案走私、大陸船舶停船受檢,詎張家
維為避免遭查獲,竟喝令張沃盛劉書瑋及張世譽儘速解開
纜繩,加速航行而逃逸,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下稱
第九海巡隊)即調度PP-3573號巡防艇支援圍捕。
 ㈢張家維張沃盛劉書瑋及張世譽駕駛本案走私船舶逃逸之
過程中,本案走私船舶上之人員致電吳紹志報告上情,並請
求歐陽宥侖駕駛曳引機前往陸軍第E32號據點之寒舍花岸際
,以準備將本案走私船舶拖引回本案倉庫,然因歐陽宥侖於
通話中回報該處已有海巡署人員埋伏守候,本案走私船舶無
法靠岸,吳紹志遂於通話中指示張家維暫且四處繞行,藉以
迷惑本案海巡船舶,張家維並將本案走私船舶之密艙遙控器
拋入海中,嗣因本案走私船舶之燃油即將耗盡,吳紹志即與
不知情之吳宗燦一同駕駛吳紹志所有之船舶「費斯特號」(
下稱本案支援船舶),趕往金門縣金寧鄉金門大橋旁之十八
羅漢礁海域,與本案走私船舶併靠,並交付燃油2桶,另向
張家維張沃盛劉書瑋及張世譽收取渠等攜帶之智慧型手
機,以防止手機內之犯罪事證遭本案海巡船舶之人員發覺。
吳紹志交付燃油及收取手機後,未及駕駛本案支援船舶離去
,本案海巡船舶之人員即於同日23時20分許,登上本案走私
船舶實施檢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並
以現行犯逮捕張家維張沃盛劉書瑋及張世譽;本案海巡
船舶之人員實施檢查後,吳紹志吳宗燦即自行駕駛本案支
援船舶離去,吳紹志並於途中將其向張家維張沃盛、劉書
瑋及張世譽收取之智慧型手機拋入海中。嗣經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第九海巡隊、金馬澎
分署第九岸巡隊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人員,持核
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陸續拘提吳紹志、邵品瑋、
陳韋翔張登凱及歐陽宥侖到案,並對渠等執行搜索,另通
丘國強郭智欽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㈣案經第九海巡隊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邵品瑋、吳紹志陳韋翔郭智欽丘國強張登凱
歐陽宥侖、張家維張沃盛劉書瑋及張世譽(下稱被告等
11人)於偵查中;被告邵品瑋、吳紹志張家維及張世譽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案走私船舶之進出港紀錄查詢結果、雷達航跡圖、海巡署
艦隊分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九海巡隊隊員
職務報告及被告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境
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無正
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
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
第14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
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
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
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等11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8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臺灣地區
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5條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等罪。
 ㈢本案被告張家維為本案走私船舶之船長,故被告張家維該當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而成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罪。其餘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然與有船
長身分之被告張家維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等11人前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後,無正當理由
逃避檢查而入境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逃
避檢查入境係達成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目的之後階段
行為,且為實現此目的所必要,前後2階段之行為環環相扣
,缺一即無從完成,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被告等
11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具有
行為局部重合之同一性,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船舶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之數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而對被告等11人各從一重以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
陸地區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11人:1.基於私運貨
物海上交易之犯意,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分工,
以駕駛本案走私船舶或搭乘上開船舶之方式,擅自進入大陸
地區,並於本案海巡船舶啟動警示燈光及鳴笛,示意停船受
檢後,仍加速航向禁止限制水域線外,而交付本案走私船舶
載運之貨物予本案大陸船舶,並為逃逸,而加速航行,並於
查獲後,佯稱於該處釣魚,不配合開艙受檢,而有害我國邊
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渠等於查緝
過程不依指示接受檢查,提高查緝之成本,並於海上追逐,
造成查緝人員人身安全之危險,惡性重大;2.再者,被告邵
品瑋、吳紹志丘國強張登凱劉書瑋有相關之前案資料
或曾受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C1第17、23至24、25至29、37
至39頁、C2第15至18頁);被告陳韋翔郭智欽、歐陽宥侖
張家維張沃盛、張世譽未曾受緩起訴或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C1第19、21、31、33至34、35、41頁);3.犯後初始階
段未完全坦承犯行,直至偵查後階段始坦承完整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3.兼衡被告等11人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
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各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本院卷C1第122、143至146、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吳紹志陳韋翔雖無經科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C1第17、19頁), 惟被告吳紹志於114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應知端正行為,仍為本案之集團犯行;被告陳韋 翔為私運黃魚獲利,而有害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 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是認被告吳紹志陳韋翔,均難認無 再犯之虞,為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本院 認本案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之情事,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要 件有所未符,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㈢是被告吳紹志及被告陳韋翔辯護人雖均辯稱坦承犯行,並非 船長及於本案中所為分工惡性輕微等語(見本院卷C1第121 至122、143至146頁),惟此均屬事後為減輕罪責之詞,與 本院前開認定有間,於茲不贅,故所辯難認可採。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 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並不以「 專門」供該次犯罪者為限。凡於個案依經驗法則判斷,對於 促進該次犯罪具有關聯性、貢獻度者,即屬之;至關聯性之 高低,俱不影響其犯罪工具之性質,僅係供作為宣告沒收與 否之裁量事項。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 ,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 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 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 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3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被告等11人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用,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於被告吳紹志所有,已據被告吳紹志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C1第91頁),且所示之物對於本案犯行,具有促成、推進之 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且依上開意旨,犯 罪所用之物,並不以「專門」供該次犯罪者為限。是為預防 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並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 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基於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吳紹志固辯稱本案走私船舶非經常、反覆作為從事走私 活動之工具使用,且本案僅是船長未依規定申報許可即航行 至大陸地區,以及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海巡,將來亦不可 能再從事相類似之行為,若宣告沒收,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 等語(見本院卷C1第123頁)。惟查,邇來因兩岸特殊政治 現況,造成違法邊境走私情事頻傳,被告等11人藉此而獲取 不當之報酬,尤以被告吳紹志提供本案走私船舶獲取不當利 益尤甚,並造成邊境管理風險提高,倘無本案走私船舶提供 航行功能,則本件犯行即無法達成,且本案走私船舶,經常 進出港,並非偶一出航,亦有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 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D1第29至30頁),金門地區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罪情形層出不窮,欲以我國有限 之執法人力全面防堵,有其實際上之困難度,若僥倖逃過查 緝者,將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是就犯罪工具即本 案走私船舶併予宣告沒收,不僅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相較於維護我國國境安全、社會安定破壞之嚴重情形而 言,顯見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無過苛之情 形,被告吳紹志所辯應不足採。
㈣另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手機,均屬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部分通話訊息 並已刪除,已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D1 第66頁背面、D3第50頁、D4第16頁、第65頁背面、第76頁背 面、D7第3頁背面;本院卷C1第91、95頁、C2第27頁),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非屬被告等11人所有,或與本案無直接之 關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法條: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權人 備註(索引) 1 本案走私船舶(嬐舟號) 1艘 吳紹志 1.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4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D1第26至28頁;本院卷C1第159頁)。 2 無線電 2組 吳紹志 1.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4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D1第26至28頁)。 2.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4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D4第30至32頁)。 3.案件扣押物照片(見偵卷D4第45頁)。 3 電子儀器 1組 吳紹志 1.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4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D1第26至28頁)。 4 IPHONE 12 PRO MAX(含SIM卡) 1支 張家維 1.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4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D1第26至28頁)。 5 IPHONE 14 PRO(含中華電信SIM卡) 1支 歐陽宥侖 1.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4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C4第107至111頁)。 2.案件扣押物照片(見本院卷C4第119至120頁)。 6 IPHONE 12 PRO MAX(含SIM卡) 1支 吳紹志 1.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4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C3第117至121頁)。 2.案件扣押物照片(見本院卷C3第134頁)。 7 OPPO RENO 2手機(含SIM卡) 1支 丘國強 1.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4年6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D7第6至8頁)。 8 IPHONE 手機(含SIM卡) 1支 張登凱 1.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4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D4第27至29頁)。 2.案件扣押物照片(見偵卷D4第43至44頁)。 9 三星手機(含SIM卡) 1支 陳韋翔 1.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4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D4第33至35頁)。 2.案件扣押物照片(見偵卷D4第46頁)。 10 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邵品瑋 1.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4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D5第15至17頁)。 2.案件扣押物照片(見偵卷D5第35頁)。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76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08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2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25號卷宗 偵卷D4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32號卷宗 偵卷D5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33號卷宗 偵卷D6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35號卷宗 偵卷D7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17號卷宗 偵卷D8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30號卷宗 偵卷D9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58號卷宗 偵卷D10 本院114年度城簡字第67號卷宗 本院卷C1 本院114年度城簡字第69號卷宗 本院卷C2 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6號卷宗 本院卷C3 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7號卷宗 本院卷C4 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1號卷宗 本院卷C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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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